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9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以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又上開7 日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以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8月14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1958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再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9 月4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79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再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乃於108 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惟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居所,及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所,雖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可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被告於上開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日,及其後期間即自108 年8月9日起至109年1月16日,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有被告之矯正簡表附卷足稽。則同署檢察官未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即難認已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本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因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迄未確定。則本件檢察官未俟該撤銷處分確定即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就此起訴程序,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遽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上訴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 2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送達方法之餘地。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逕以寄存送達方法為送達,否則該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林以祥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585號處分書為附條件緩起訴,並於107 年9月4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7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4號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後,再就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 月16日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共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原審於109 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然查,被告自108 年8月9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另因詐欺等罪案件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臺中地檢署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向被告之居、住所地,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0居所,及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住所為送達,並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文書各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上開文書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前揭看守所羈押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是此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未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原審法院不察,未予撤銷改判,猶予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