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非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9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徐振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51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為前提。法院自不得就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經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號即108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後,業於109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下稱乙判決)撤銷前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可知甲判決並未確定判決,則原裁定將之併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號即108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丙判決),更定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蓋若逕允乙判決與丙判決再重新更定其刑,以為救濟,以後裁定案件之範圍與原裁定範圍一致,即生一事不再理之違法。故本件僅能以非常上訴撤銷原裁定,再以乙判決與丙判決再重新聲請更定其刑,以為救濟。三、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原法院以被告徐振瑋所犯如109年度聲字第156

5 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2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109年5月8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諭知「徐振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旨,並認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行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該署就已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法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 、2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惟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04 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徐振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等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109 年3月24日中院麟刑知108訴2006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於檢察官109年4月2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既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其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