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9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許嘉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許嘉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許嘉鴻因妨害自由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同年3 月31日確定(下稱前判決)。嗣被告復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原裁定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計算式50日+35日+10日=95日),惟已重於被告前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及後罪拘役10日之總和(計算式70日+10日=80日),所定之執行刑已踰越法律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判決要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被告明顯不利。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
㈡經查:被告許嘉鴻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3 罪,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5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量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拘役10日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拘役80日。惟原審法院未察,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已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所定刑期之總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35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107/04/18 │107/08/14 │108/09/23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下稱臺中地檢│緝字第41號 │署(下稱臺北地檢││ │)108年度偵緝字 │ │)109年度偵字第 ││ │第41號 │ │281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下稱臺中地院)│ │(下稱臺北地院)││後├──────┼────────┼────────┼────────┤│事│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 │108年度簡上字第 │109年度審簡上字 ││實│ │496號 │496號 │第160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9/03/31 │109/03/31 │109/08/18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 │108年度簡上字第 │109年度審簡上字 ││決│ │496號 │496號 │第16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9/03/31 │109/03/31 │109/08/18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北地檢109年度 ││ │執字第9045號 │執字第9045號 │執字第593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