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14號上 訴 人 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鄭慕寧(Monique Joe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郭建中律師王乃中律師被上 訴 人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斌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郭峻誠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而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刑事部分已維持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林斌傑、衣皓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部分,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乃併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檢察官循上訴人請求對於林斌傑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關於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之刑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但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查該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既經諭知無罪,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仍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506 條規定,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