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15號上 訴 人 郭旭琪被 上訴 人 陳憬諆
何宗儒陳盈菖陳睿明林津鋒張志偉被 告 黃國永
翁世容蔡川富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月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原判決敘明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郭旭琪涉嫌毀損陳憬諆住處物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人,乃刑事毀損案件中受有損害之陳憬諆,上訴人乃本案毀損犯行之加害人,竟於刑事程序中對陳憬諆及與本案案情並無關係之經辦司法人員何宗儒、陳盈菖、陳睿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假扣押聲請,顯不合法。而認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張志偉、林津鋒等與本案案情並無關係之經辦司法人員,此部分追加之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既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又無刑事判決之合法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追加承辦人員黃國永、翁世容及蔡川富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