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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附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聖珠

陳杜摘被 上訴人 張秀珠

林千智陳宜湞鄭丞証(原名鄭秉豐)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吳沛玲洪麗淑朱明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甚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第 2項)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該第 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朱明德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朱明德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聖珠、陳杜摘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認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等原因,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