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杜摘被 上訴人 朱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甚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第 2項)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該第 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朱明德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朱明德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杜摘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認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等原因,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