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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附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上 訴 人 周昱霖被上訴人 周惠竹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 條前段,均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周昱霖因被上訴人周惠竹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第一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以:周惠竹因偽造被繼承人周素珍郵局帳戶提款單,致郵局共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之犯罪事實,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經原審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詐欺取財部分則於理由內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提領被繼承人夏素珍遺產並為隱匿,主張第二協議未具備全部遺產之分割自始違法無效,應恢復未分割前之原狀。另於家事分割訴訟時,隱匿遺產之事為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導致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述家事分割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裁判費及律師費304,599 元」,該聲明請求之事項,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上訴人偽造夏素珍名義之提款單,向郵局提領5 萬元),該被害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尚屬有間,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為由,而駁回其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為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