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上 訴 人 王松山自訴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黃俞珮
許慧禛林永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 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稽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至於所謂「原法定判例」,除本院歷來就具體個案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前所作成之刑事判例外,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如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或準用(如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之準用規定)之民事法律,因實質上已等同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之刑事法律,其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始包含在內。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最近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黃俞珮、許慧禛及林永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松山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23年抗字第3247號、30年上字第1811號等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9年判字第109 號判決,暨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惟查: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09 號原法定判例,暨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並非刑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及書函意旨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不符。而本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原法定判例,為民事判例,係就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所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關於該判決確定時期所為之闡述及說明,然該則判例並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應停止適用,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既設有專編(即第三編),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以判決違背上開民事判例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本院30年上字第1811號原法定判例,係闡述行為人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論罪等旨,而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對於如何認黃俞珮係本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撤銷處分,依職權製作函文,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作業,為依法行政之結果,以及許慧禛、林永成本諸黃俞珮所為囑託辦理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作業之函文內容,因而製作函文,其等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等情,已剖析論述甚詳,因認被告3 人均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該判例所指明知命令違法,或因嫌隙而有犯罪故意之情形。是原判決之論敘,並無違反該原法定判例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敘違反該判例,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