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林靜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靜女有其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同一,應以一罪論,且原判決未審酌其為初犯,因債務糾葛、稅務憑證問題,有不得已苦衷,量刑違法。
四、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其偽造之文書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 3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業務侵占(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不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其附表二所示犯業務侵占 9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3款偽造會計憑證罪),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重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而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前揭輕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