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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林啟旺

吳佩芬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2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 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 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 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 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 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 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

㈡、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緣因甲○○之父林義宗(民國95年1 月13日歿)、母即被繼承人林玉葉(107 年9 月26日死亡)生前曾收養林金菊(92年4 月26日歿)為養女,上訴人2 人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被繼承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土銀中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屬遺產,為甲○○及林金菊之子女(即由告訴人丙○○及其弟林國興、宋裕福、林金瑞4 人代位繼承)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於

107 年10月1 日持被繼承人設於土銀中和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向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4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至「合興葬儀社」,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嗣因銀行承辦人員詢問甲○○得知上述款項係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隨即更正並取消而未完成轉帳,因認上訴人2 人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無非係以上訴人2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知其權利能力已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上訴人2 人提領,亦已失其效力,故上訴人2 人並無權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並以上訴人2 人於行為時均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甲○○在其父親林義宗於95年間死亡時,即有繼承遺產之經驗,佐以上訴人2 人分別自陳國中、高中學歷及甲○○經營輪胎行、乙○○在輪胎行擔任會計等工作經歷,皆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等均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就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已過世親人存款之違法事實,均難諉為不知,不能謂無違法性之認識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應為各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人所知曉,固無疑義,但以上訴人2 人之前述智識及經歷,能否認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原先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及甲○○之父母雖曾收養林金菊,惟林金菊早於92年

4 月26日死亡,而得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等法律關係,不無疑問;尤以甲○○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及其弟與上訴人 2人平時並無來往,其弟甚而於被繼承人往生及出殯時均未到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卷第123 頁);又其父親過世時,其以為告訴人母親是養女,故未將告訴人列為遺產名冊之繼承人(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822號卷第168 頁),及證人即辦理本件遺產稅事宜之代書黃美梅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曾說伊只有1 個兒子(即甲○○),及2 名養女,1 已往生(即林金菊),另1 個已終止收養關係(即林燕雪),被繼承人都是由甲○○在照顧;本件繼承系統表係依甲○○交付之資料所填寫(見同上調偵卷第89、91頁)等語,再互核卷附之前揭繼承系統表確有收養告訴人母親及林燕雪等記載(見同上調偵卷第97頁),甲○○似未隱瞞其父母確有收養告訴人母親林金菊之事實,則上訴人2 人是否誤會早已死亡之林金菊已無繼承問題?能否了解尚有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另甲○○之父親林義宗於95年1 月13日過世時,當時之繼承情形如何?可否作為本次繼承之借鏡?上訴人2 人於土銀中和分行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之實情如何?當被告知不能提、匯款時,有何反應?均攸關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或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認識等情。原審未詳予釐清並斟酌,遽為上訴人2 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