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曾昭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佩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08、210、21
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乙、有罪(即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范佩玉犯偽造有價證券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侯衡昇、證人蔡麗雲、范金蓮、郭淑娟、張錦茹、陳秀慧(以上4人,下稱范金蓮等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張雅玫、邱麗娟、宋清吉等於審理中之證詞,並參酌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證明書,及證人范金蓮等4人所證渠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分次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入被告指定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業務收支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合庫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及蔡麗雲名下之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各該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6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3年1月20日及102年10月15日鑑定書、105年1月12日覆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法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㈢(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均為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自己用印後,才交給被告轉交給各持票人,非其偽造;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所示各持票人即范金蓮等4人出借給花鄉公司之資金,均係匯款至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或其妻蔡麗雲名下帳戶內,作為花鄉公司購買土地之價款,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故被告無偽刻印章及偽造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及證明書之動機;又侯衡昇要求被告向外調度公司資金,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文,雖與侯衡昇留存於前開各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亦僅能證明二者非同一,無法遽認前開各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文即係被告偽造;且一般業務繁忙之公司常有數組大小章,於各項業務往來使用不同印文之情形。而本案係侯衡昇利用被告對外借款得利後,為脫免借款及發票人責任,推卸責任給被告。被告因侯衡昇所託代花鄉公司向范金蓮等4人借款,因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既受侯衡昇所託代花鄉公司向范金蓮等4人借款,其授權範圍當然包括借款之證明(書),被告非無權製作等各項辯解,如何認均非可採;及卷附調查局103年9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即該局就花鄉公司與客戶陳依依間之100年10月5日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其上蓋用之花鄉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之鑑定結果,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陳秀慧所證其至花鄉公司換票及證明書時,張雅玫亦曾交付支票及證明書給伊,且張雅玫亦在現場、公司內之人均可見聞等詞,如何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次查,依陳秀慧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向伊借錢,是因為花鄉公司需要資金買土地,剛開始95年是公司要標青年路土地,被告開口借錢後,伊匯款給公司,再去公司領支票及證明書,經手人為被告,之後於100年4月14日經結算包含利息還欠新臺幣(下同)740萬元,在99年9月之後沒有支付利息,伊要求擔保等語,可見花鄉公司有因遭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影響甚鉅而無法支付貸款利息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詞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范金蓮、陳秀慧貸與花鄉公司之款項於95年間即匯入花鄉公司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匯入時並無原審所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伊何有需彌補之資金缺口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其所為係為彌補資金缺口乙情,顯有錯置時空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仍持陳詞再事爭辯,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丙、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佩玉係蔡麗雲配偶侯衡昇擔任負責人之花鄉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利用業務上持有蔡麗雲身分證之機會,意圖處分蔡麗雲之不動產,偽刻蔡麗雲之印章,分別於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在○○市○區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委託人」處偽簽「蔡麗雲」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蔡麗雲」印章;另於100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處蓋用偽刻之「蔡麗雲」印章,以受委託人身分,持向○○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蔡麗雲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此節下稱「申請印鑑證明」)。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害人蔡麗雲有申請100年7月20日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該印鑑證明係使用於陳依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形式上對蔡麗雲及花鄉公司並無不利,被告就此亦未獲有利益。因以辦理房、地過戶予陳依依為花鄉公司及蔡麗雲應為之事,故未損及蔡麗雲之利益。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所謂有形偽造,即原則上重在無製作權人不得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始得成罪。然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可能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即採所謂「適性犯」之立法模式。被告以「偽刻」之「蔡麗雲」印鑑,蓋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應「足以生損害」於○○市○區戶政事務所就蔡麗雲「印鑑證明申請登記之正確性」,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另花鄉公司及蔡麗雲始終否認與陳秀慧間有何借貸關係,而設定抵押權予陳秀慧之時間為100年7月20日,與設定變更時間101年8月13日相差年餘,況於102年1月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已與設定時相差近1年半,該2次犯罪之評價應屬各別,而非形式整體觀之,乃原判決以「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結果,執為是否受有損害之依據,忽略被告為該項抵押權設定及變更設定時,已足使蔡麗雲名下土地,產生可能「被行使抵押權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危險」,確有不利益之情事。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難謂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被告雖稱其無理由以偽刻之印鑑使用於花鄉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房地客戶之登記事宜云云,然蔡麗雲亦無理由以偽造之印文,申請印鑑證明,作為出售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用。而反觀該項「未經授權」以「偽造印文」申請之印鑑證明,若非用於被告之「友人」陳秀慧之抵押權設定,即為被告經手代辦送件之土地移轉登記案件,均與被告密切相關,則是否被告於代辦房、地移轉時乘隙蓋用偽刻印文,以脫免其後可能遭發現之犯行?就此,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似未就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處蓋用偽刻之「蔡麗雲」印章,以受託人身分,持向○○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蔡麗雲印鑑證明之犯罪,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詳予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次以受託人身分,持蔡麗雲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代為向○○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簽署「蔡麗雲」簽名1枚,且將「蔡麗雲」之印章交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在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暨騎縫處、編號二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及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申請人」欄,各代蓋「蔡麗雲」印文1枚後,以受託人身分,將上開文件交該承辦人員,以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經該承辦人員審核後,分別核發「蔡麗雲」之印鑑證明5份、3份,各該印鑑證明上之「蔡麗雲」印文,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蔡麗雲留存於前開戶政事務所之91年7月12日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非以蔡麗雲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蓋用;依100年10月5日,權利人陳依依與義務人蔡麗雲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該案件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9月23日,蔡麗雲應備99年9月24日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以憑辦理,而被告於100年7月20日申請取得之蔡麗雲印鑑證明,確使用於花鄉公司買屋客戶陳依依100年10月5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且蔡麗雲、侯衡昇均不爭執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真正。因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蔡麗雲有新申請99年9月24日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之必要,則被告所辯係受蔡麗雲之託申請100年7月20日之印鑑證明,並非無據;且被告該次申請之蔡麗雲印鑑證明確使用於陳依依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被告申請之蔡麗雲100年7月20日印鑑證明,亦使用於陳秀慧100年7月20日土地抵押權登記案(抵押權標的為○○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蔡麗雲為土地所有人權兼義務人、陳秀慧為權利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800萬元),且由陳秀慧受託代理為之;被告於101年7月27日申請之蔡麗雲印鑑證明,則確使用於蔡麗雲前開土地於101年8月13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該抵押權於102年1月3日塗銷登記。而該抵押權塗銷,使陳秀慧對花鄉公司之債權失去擔保而陷於不利,對蔡麗雲及花鄉公司並無不利益,被告就此亦未獲得利益;而予綜合判斷,認被告並無冒用蔡麗雲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動機;且依申請印鑑證明案件之程序:須先行查驗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委任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正本,經核對戶籍登記資料後,再以人工方式核對印鑑章,經確認無誤後,始予以核發印鑑證明觀之,被告2次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經戶政事務所審核後予以核發,認其均依規定提出蔡麗雲之身分證「正本」;至蔡麗雲所證關於被告2次申請本案之印鑑證明時,提出供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查驗之蔡麗雲之身分證正本,係被告利用辦理花鄉公司電話異動乙情而取得之證述,並不足採取;被告為處理前述有利於花鄉公司之事務,無偽刻蔡麗雲之印章,致造成不能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利益危險之必要;且其2次申請蔡麗雲印鑑證明,均係為花鄉公司處理業務,其本身未因此獲利,難認其有冒名偽造文書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之犯罪動機及理由;因認本件不能合理排除蔡麗雲因無法親自辦理,委由被告代辦該2次申請印鑑證明,然因故未審慎區別而取其他類似之印章供被告前往申辦之可能。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已敘明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得心證之理由。
(二)次按原判決係依被告2次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之使用情形,據認被告無偽刻蔡麗雲印章、偽造授權書,冒名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之動機。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係指本件被告持以申請蔡麗雲印鑑證明之印章,係被告偽刻後持以用於申請上開2次印鑑證明,而以被告申請所得之印鑑證明之使用情形,並無不利於蔡麗雲及花鄉公司,而認無足生損害之情形。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