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邵長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加重重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邵長齡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 月,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重利犯行,辯稱其並非趁告訴人張心美於急迫之情形下貸與款項;又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借款利息均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相當,並非重利;再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實際貸款人為其前夫石誠龍,其只是幫忙處理,故其並非此部分重利罪之犯罪主體;另其向告訴人索討事實欄一之㈠、㈡2 筆借款,係因告訴人始終避不見面,其未能尋獲告訴人,基於一時氣憤,始以Line傳送還款訊息予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或其女兒恐嚇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石誠龍於第一審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純係幫忙告訴人而借款,只是以Line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並未以恐嚇方式欲取得事實欄一之㈠、㈡利息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一般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重利2 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