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上 訴 人 余奕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AD000-A109037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女)、證人洪麗棻(宿舍舍監)、A 女表姊(人別資料詳卷)關於A 女事後害怕、發抖之情緒反應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主動與A 女分手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晚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多次毆打A 女、限制A 女自由,翌日凌晨未詢問A 女是否同意,即與A 女為性交、口交。其有於A 女洗澡前、性交後及睡覺前綁住A 女雙手,亦有掌摑A 女,命解鎖手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
5 萬元至其銀行帳戶內之供述、卷附A 女與上訴人案發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9 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附件(顯示A 女受有頭、臉部、胸部、四肢多處瘀傷、鈍挫傷、兩肩扭傷、雙手腕多處綑綁擦傷及左大陰唇外側瘀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 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9 月18日函及所附A 女病歷摘要表(記載A女有部分符合創傷壓力症之相關症狀)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並敘明:上訴人違反A 女性自主決定意思,對A 女強制性交。A 女之左大陰唇外側瘀傷與身體多處瘀傷,均為同一時期產生。上開洪麗棻、A 女表姊之證詞、A 女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摘要表,得為A 女指證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A 女離開上訴人租屋處後,未立即報警,及A 女於第一時間向洪麗棻求助時未提及遭性侵害,如何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提出之案發後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手機資料光碟的筆錄(影像顯示
A 女於109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許洗完澡後,在房間吹頭髮時,並未遭綑綁)、A 女曾傳送訊息向友人表示擔心被潑硫酸、上訴人涉嫌於109 年1 月31日對A 女強制性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9 年度偵字第12318 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A 女對於雙手遭綑綁方式的證言不一致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A 女經體能較優之上訴人,長時間綑綁,多次毆打成傷及掌摑凌辱,身體上、精神上均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自A 女手機轉帳10萬元,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與A 女分手前有無類似金錢往來前例、上訴人曾自帳戶提領1 萬元、2 萬元及事後歸還
A 女10萬元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由案發後A 女與其頻繁通訊可知,事發當時與A 女還是男女朋友,沒有真的分手,與A 女是合意性交。其轉帳10萬元進入帳戶並無不法意圖,只是用之前的方法留住A 女,之後已將10萬元返還A 女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租屋處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僅有1 百公尺之遙,A 女脫困後,先返回宿舍,未立即報警,可見A 女未遭控制。又A 女未趁上訴人外出時求救,案發後仍有親密對話,可證A 女與上訴人當下仍有實質交往關係。
而A 女左大陰唇外側瘀傷,係上訴人傷害A 女時不慎造成。
另A 女尚有其他帳戶,帳戶餘額甚高。上訴人並未全部轉帳,當日下午亦提領3 萬元欲返還。足見上訴人係依兩人先前相處模式轉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陳詞爭辯其與A 女係合意性交,且其自A 女手機轉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A 女客觀上亦未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並謂:(一)A 女與上訴人原係情侶,上訴人並無與A 女分手之真意,A 女仍視上訴人為男友。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經驗及習慣,率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將審判者主觀選擇之標準強加於上訴人,顯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二)A 女離開上訴人租屋處後,隨時可切斷與上訴人之通訊,卻未向路人求助或向永和分局報案,即搭公車回公司宿舍,嗣為取回手機等物,經舍監洪麗棻慫恿,才報警處理。A女之舉措,顯違經驗法則。(三)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手機內監視錄影系統留存之片段零碎影片,A 女神色自若在上訴人身旁吹頭髮,準備就寢,並無A 女所述雙手遭反綁之情形,可見當日監視器並未正常運作,其無監控A 女之行動。(四)A 女倘不願意與上訴人性交,大可放聲呼救,引起鄰居注意,卻未為之,足徵所述不實。且上訴人僅略高於A 女,體型相近,並無顯著體型、力氣之優勢。(五)A 女自承上訴人未曾說過會潑A 女硫酸。可見A 女慣以誇大不實之言詞向他人訴苦。又洪麗棻、A 女表姊聽聞A 女陳述離開上訴人租屋處之際遭上訴人恫嚇部分,係屬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得作為A 女指證遭上訴人恫嚇不得報警之補強證據。且A 女與洪麗棻對於恫嚇內容的證述亦有歧異。(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復無法單憑A 女傷痕判定是因誰受傷。A 女左大陰唇外側瘀傷既非撕裂傷,可能係上訴人傷害A 女時發生拉扯或性交過於激烈所造成。(七)A 女對性交時有無遭綑綁、如何遭綑綁的印象理應極為深刻,不可能因時間久遠,即印象模糊。原判決採信A 女有瑕疵之虛偽證言,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況A 女既證稱就寢前上訴人改以柔軟之褲頭棉繩綑綁雙手等語,自無可能造成A 女雙手手腕多處綑綁擦傷。(八)A 女於案發後仍頻繁以LINE與上訴人為親暱、性暗示的對話,與性侵害被害人不願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且對話內容與A 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診斷,有適應性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及A 女就醫時自述壓力來源為遭前男友性侵等情,亦互相矛盾。(九)
A 女誣指上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涉犯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上訴人指證本件強制性交亦屬不實。(十)由A 女於109 年4 月9 日以LINE傳送「去年有一次吵架,你不還我手機,我就半夜馬上去領3 萬給你,但是後來你還是留我,隔天你有還我錢。」訊息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曾有收受金錢以挽留A 女之前例。又上訴人轉帳前A 女帳戶內存有21萬7,694 元,且A 女有兩個網路銀行帳戶。上訴人倘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未將A 女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帳或領出。上訴人復於警方通知前即主動提款欲歸還A 女,足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訴人係在
A 女充分休息,未經綑綁,得自由離去之情況下,經A 女同意,使用A 女手機轉帳。當時上訴人既未對A 女施以暴行,亦未限制A 女人身自由,A 女並無不能抗拒之情事。上訴人所為,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A 女客觀上有不能抗拒之情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不但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A 女未大聲呼救,與A 女與上訴人是否合意性交,並無必然關係。又原判決是依憑A 女之指證、上訴人否認攻擊
A 女下腹部之供述,參酌A 女左大陰唇外側瘀傷之位置及形成時間,認定A 女之傷勢與上訴人之強制性交有關。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針對A 女左大陰唇外側瘀傷之成因說明:「……但無法單憑A 女傷痕判定是因誰受傷,僅描述傷痕位置供參考依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A 女遭上訴人毆打、綑綁、強制性交及掌摑後,被迫解鎖手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款項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與A 女之前為領回手機而主動領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於隔天還錢之情狀迥異,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無據。原判決未就此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至上訴人與A 女之前發生性行為之習慣、上訴人於租屋處裝設之監視系統是否正常運作及A 女離開上訴人租屋處前有無遭上訴人恫嚇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違反A 女性自主決定意思,對A 女強制性交,及上訴人自A 女手機轉帳5 萬元、5 萬元時,A 女身體上、精神上均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共同使用工具性侵,強盜金額數倍於本案之被告,法院亦僅量處有期徒刑5 年餘,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7號、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等判決可參。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年6 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惟查個案量刑裁量之具體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不能執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違法。況刑法第332 條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證1 之楊延壽診所110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欲證明上訴人罹有憂鬱症合併失眠,辨識能力遠較一般人低下,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