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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林金泓(原名林金弘)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 訴 人 王銘傑

余浩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上 訴 人 黃有才

郭家賢鄭維康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金泓、王銘傑、余浩廷、黃有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金泓、王銘傑、余浩廷、黃有才(下稱林金泓等 4人)有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金泓等 4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林金泓等 4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金泓部分:本案係共同被告王銘傑等人為維護友人,臨時

起意各自攻擊被害人吳樹銓,其並未吆喝或與渠等有眼神交會,顯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其僅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或以腳攻擊吳樹銓頭部以外之部位,不至於造成顱骨骨折之加重結果,與其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對死亡結果無主觀或客觀之預見可能,況原判決亦認定吳樹銓死亡係因王銘傑、黃有才盛怒猛烈腳踢所致,卻認林金泓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而同有攻擊吳樹銓之鄭維康竟僅成立普通傷害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王銘傑部分:⒈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

監視器畫面勘驗,已屬實質調查證據而非僅處理訴訟資料之彙整,為審判程序之一部,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定辯護人到庭為王銘傑辯護,判決當然違法。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單純肢體方式不易造成顱骨骨折,而王銘傑未以大動作踢踹吳樹銓頭部,顯無可能造成其顱骨骨折,原判決未函詢法醫研究所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主觀臆測吳樹銓顱骨骨折係王銘傑力道猛烈所致,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余浩廷部分:法醫研究所民國 109年10月26日函文已說明吳

樹銓顱骨骨折可能遭受質地堅硬物攻擊,且單純肢體方式不易造成該傷勢,然110年5月26日函文復認毆打或腳踢等過程中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原判決就上開矛盾之處未予釐清,亦未調查王銘傑、黃有才腳踢吳樹銓頭部是否可能導致顱骨骨折,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法醫研究所未排除吳樹銓顱骨骨折係倒地撞擊造成,且監視器勘驗畫面並無倒地撞擊頭部之情,則其是否於家中倒地撞擊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㈣黃有才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林金泓等 4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賢、鄭維康、曾文怡、吳建輝( 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論斷,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憑為判斷林金泓等 4人夥同其餘共同被告,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攻擊吳樹銓之頭、背部等多處,致其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導致硬腦膜上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出血,併有腦部腫脹、腦疝及腦幹出血,終因顱腦損傷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憑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以腳踢踹頭部仍可造成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本件由吳樹銓顱內出血速度及出血量等節綜合研判,符合因遭人毆打後造成頭部外傷及嚴重腦損傷而死亡,無證據可支持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至於卷附該所 109年10月26日函文記載「單純肢體的方式較不易造成該區域的顱骨骨折」,所稱「不易」並非強調「不可能」,而吳樹銓住家廁所照片無從認定其頭部另有撞擊,均無從執為林金泓等 4人有利之認定,故吳樹銓之死亡與林金泓等人之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且渠等彼此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是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就林金泓等 4人與其餘共同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踢踹吳樹銓,主觀上雖對於吳樹銓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對吳樹銓恐因遭其等及其他共犯圍毆受傷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鄭維康僅負普通傷害罪責)等情,詳加論述,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林金泓、余浩廷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為落實直接審理原則,並強化法庭活動,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固宜避免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第277條之「為搜索、扣押及勘驗」、第278 條之「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等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因此同法第279條第1項乃規定亦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處理之事項。又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彙整或上述證據調查,旨在使審判程序之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非唯與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或辯論等程序迥然有異,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參照)。

原判決並未引據第一審109年9月 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為余浩廷論罪之依據,而王銘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雖未有辯護人到場,然於110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同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時,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戴遐齡均已到庭為其辯護並提出辯護書(見原審卷㈡第239、279頁以下筆錄),且王銘傑、余浩廷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所行勘驗程序暨製作之勘驗筆錄,俱未爭執其訴訟程序或證據能力(同上卷㈠第521、522頁,卷㈡第 248、249、285、296、297頁),尚無礙王銘傑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然於判決本旨無任何影響,王銘傑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指定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而於準備程序進行實質證據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王銘傑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稽之卷證,原審就吳樹銓之死因及死亡結果是否因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已函詢法醫研究所並經覆函(見原審卷㈠第328、329、458、459頁),而王銘傑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尚有何函詢法醫研究所或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等待調查事項,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沒有」(同上卷㈡第249、284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王銘傑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有才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八、依上所述,林金泓、王銘傑、余浩廷、黃有才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余浩廷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記載與陳述不一致,尚有待確認釐清等情,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郭家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郭家賢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家賢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尚難干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鄭維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鄭維康所犯傷害罪,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鄭維康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