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黃元輔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元輔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即附表編號1 )、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至6)等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而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未贅予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所謂補強證據,須與被告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自白或證人之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當之,並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朱玉懷、陳博鋐、簡文財之證述、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卷附朱玉懷經警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6月10日之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玉懷1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玉懷5 次,事證明確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固指朱玉懷對其與上訴人聯繫之方式是用FACETIME或LINE通訊軟體、支付價金方式是用現金抑或匯款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陳博鋐所證其目擊上訴人與朱玉懷之交易時間並不特定,簡文財之證述其僅在場目擊上訴人與朱玉懷交易毒品1 次,其餘係聽聞朱玉懷轉述,且與朱玉懷所證價金交付方式亦有不符等節,認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犯行。然原判決業已說明朱玉懷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詞,關於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之基本事實(即兩人電話通訊聯繫後交易並付款部分)前後均屬一致,而陳博鋐所證其於
109 年5、6月間,在朱玉懷住處目睹上訴人與朱玉懷交易毒品2 次,朱玉懷是拿一疊鈔票交易等語,簡文財證述其在朱玉懷住處目擊上訴人與朱玉懷交易1次,另1次其到場時,上訴人剛與朱玉懷交易完成開門要離開,還有1 次上訴人還在場,其問朱玉懷桌上毒品誰的,朱玉懷說是向上訴人拿的等語,又上訴人有毒品前科,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其於偵訊中聽聞朱玉懷、陳博鋐之證述後,不但未有任何反駁,反而從原本否認犯行之態度,當場改口自白本件全部犯行,並稱不用再與簡文財對質,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訴人於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下,又數次自白本件全部犯行,則上訴人於原審始改口辯稱其因害怕遭判重刑而為自白云云,難以採信等情。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因為害怕被重判故坦承犯行部分,純屬非關自白任意性之動機問題,自無從合理懷疑其先前自白之任意性,又陳博鋐證述其目擊本件毒品交易之時間、次數、現金付款各節均屬具體,簡文財所證內容雖有2次已完成交易,但其中1次係上訴人交易完畢剛離開朱玉懷住處,另1 次則是交易完成,毒品還放置在朱玉懷室內桌上,而朱玉懷於這2 次均直接告知簡文財其剛與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則陳博鋐、簡文財、朱玉懷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彼此之間顯具有論理上之重要關聯性,即無上訴理由所稱不具關聯性之情形;至於上訴理由所謂朱玉懷、簡文財證述有所不一部分,較之其2 人一致證述之交易基本事實,前者乃無礙證述真實性之枝節事項,就原判決認陳博鋐、簡文財、朱玉懷之證述均得以補強佐證上訴人自白為真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未贅予敘明此部分不一致之證明力判斷如何,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其所謂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言。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