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莊荐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0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荐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量刑(含減刑事由)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供出與其犯罪有關的毒品來源,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僅供出共同正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顏正銘(已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先前在警、偵訊及審判中所稱綽號「校長」之人,就是警詢中所稱之洪志星(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10月4日在上訴人家中集合時,在場之人有洪志星、上訴人、歐建暐(已判刑確定)及我等語。然上訴人於109 年10月26日羈押詢問時供稱:「(綽號『校長』之男子是否認識?)不知道是誰。」、「(莊富翰〈已判刑確定〉說當日他去的時候,你與綽號『校長』的男子都在那邊了,是否如此?)沒有這個人吧,我不認識這個『校長』。」嗣於同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
「(洪志星是否有告訴你是何人要租用〈按指船舶〉?目的為何?)洪志星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要租用,目的是要出海接駁東西。」、「(洪志星要你跟顏正銘出海去接駁『悠遊海
1 號』上的毒品是否有告訴你任何代價?)洪志星說要給我們每個人新臺幣(下同)20萬。」、「(據顏正銘供稱,你告訴顏正銘駕駛『海陽號』前去接駁『悠遊海1 號』上的毒品代價為30萬是否有此事?)不是我說的,是洪志星說的。
」等語,固然指稱洪志星有告以若出海接駁毒品可獲得若干代價等情,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經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洪志星仍在偵查中,亦即偵查機關尚未查獲洪志星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洪志星」之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然僅記載「洪志星」之不詳成年男子,難認上訴人所供「洪志星」之男子,已為偵查機關所查獲。從而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等旨。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於 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8、252 號起訴書,已對洪志星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在卷可憑。因此原判決說明偵查機關尚未查獲所稱「洪志星」之人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雖有未洽。惟依該起訴書所載,洪志星僅係受劉永祥指示前往上訴人住處,以20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出面向不知情之「海陽號」船舶主租用船舶,及於108年10月4日在上訴人住處,指示上訴人與顏正銘一同出海接應莊富翰駕駛之「悠遊海1 號」船舶等行為。換言之,洪志星僅係受劉永祥指示參與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且洪志星綽號「校長」之身分,在上訴人供述前,其他參與之共同正犯均已供出綽號「校長」之人,上訴人僅係協助確認而已,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可見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上開瑕疵,對於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已對洪志星提起公訴,原判決稱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洪志星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洪志星共同運輸毒品等語,尚有違誤,洪志星既受劉永祥指示代為尋找船舶,劉永祥自為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洪志星既與劉永祥為共同正犯,則洪志星亦屬本件毒品之來源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有所未當,依上述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