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被 告 蕭煜穎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37、1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社交軟體「臉書」上自稱「蕭紹東」,利用「臉書」附加之Messenger(起訴書均誤載為 MESSAGER)功能與自稱「林道和」之黃姓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嗣於108年6月19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並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037公克):

㈠被告先於108年5月29日21時46分許,至與黃姓少年約定之高

雄市○○區○○○路○○號「清水寺」前,販賣不詳重量之愷他命1包予搭乘由陳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姓少年,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 元(依卷內資料應為1,500元,起訴書為誤載)。

㈡被告又於108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接獲黃姓少年以

Messenger 來電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後,進而於20時24分接獲黃姓少年以Messenger 發送「到」訊息後,即指派與自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姓名年籍待查男子持愷他命1 包至上述「清水寺」前,販賣予又搭乘首揭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黃姓少年,得款1,800 元。旋於20時4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發現形跡可疑之黃姓少年,遂上前盤查,扣得甫購置而不及施用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8公克),並採驗黃姓少年之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係故意對少年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不合於論理法則,倘遽以判決,即有違誤。另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故證據雖已調查,但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略稱本件除黃姓少年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

三、經查:㈠本件黃姓少年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始終指述曾於108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各1,500元、1,800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3、24頁,第一審卷第83至93頁),未曾反覆,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已自認確於108年5月29日與黃姓少年相約見面,同年月30日20時10分起並以Messenger與黃姓少年聯繫,且該2日均自黃姓少年處收受各1,500 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而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又黃姓少年與被告聯繫後,即於同日(30日)20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愷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驗前淨重0.558公克),嗣警方於108年6 月19日10時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述住處實施搜索,又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驗前淨重4.037公克)、殘渣袋、K盤等物。綜合觀察上情,倘若均為屬實,則黃姓少年關於指述被告販賣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客觀事實,諸如時間、地點、交付價金及毒品之種類,是否並無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似非無疑?再黃姓少年係於最後一次毒品交易後,即時遭警查獲,並指述被告為販毒者,而毒品交易之買方或有為邀得減刑寬典,而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惟黃姓少年所涉施用或持有愷他命行為,並無刑責,其何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均堅指被告販毒不移,其間究竟有無虛構事實之動機?亦非毫無詳加研酌之餘地,則原判決徒以黃姓少年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為真,即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㈡卷查黃姓少年於警詢固謂於108年5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1 公

克愷他命,而與警方當日扣案之愷他命毛重為0.75公克,稍有未合,惟黃姓少年經警質以此節時,已陳稱:「我不知道他裝多少,因為我也沒有帶磅稱(秤)出門」等語(見警卷第25頁),此何以不足採憑,並未見原判決進一步指駁、說明,即遽認黃姓少年指述不實,已嫌理由不備;而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經警實施搜索確扣得愷他命等物,已如上述,固未必是其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嫌所剩餘,惟似仍可見被告確有取得愷他命之途徑,經驗上可否謂與其販毒行為毫無關連,而不能作為補強證明?仍頗值斟酌。原判決逕謂其不足佐證,所為論斷,尚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上述2 度與黃姓少年見面、連繫,係因綽號「小

猴」之黃碧盈委託臉書暱稱為「林道和」之黃姓少年代為返還欠款,並不認識陳政宏等語(見偵字第12037 號卷第10頁、第一審卷第37頁)。惟依黃碧盈、陳政宏於警詢之證詞,均係略稱:黃碧盈係於108年6月至7 月間委託陳政宏返還金錢予被告,並非黃姓少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2至116頁、127至133頁),似與被告所為辯詞不合,原判決竟以黃碧盈、陳政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9頁),其採證容與論理法則不相適合。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