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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上 訴 人 潘億安(原名潘仁貴)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10、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潘億安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X女)共同於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之署名,並盜蓋「朱花」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京城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朱花、京城銀行新店分行,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X女共同於其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之署名,並盜蓋「朱花」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及向京城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貸款,暨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朱花、京城銀行新店分行,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與X女共同於其附表編號三之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之署名,並盜蓋「朱花」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林慶昌貸款,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朱花、林慶昌,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共同偽造其附表編號三之5 所示發票人為朱花之本票,及其附表編號三之6 所示現金簽收單,並交付林慶昌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花及林慶昌;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X女共同於其附表編號四之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之署名,並盜蓋「朱花」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林慶昌借款,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朱花、林慶昌,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共同偽造其附表編號四之3 所示發票人為朱花之本票,及其附表編號四之4 所示現金簽收單,並交付林慶昌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花及林慶昌;其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與X女共同於其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造「朱花」之署名,並盜蓋「朱花」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朱花,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事實欄一之㈥所載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Y男)共同於其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丁國聖」之署名,並盜蓋「丁國聖」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向林慶昌借款,暨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足生損害於丁國聖,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 罪)、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等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朱花、丁國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陳昱嘉、林承智、林慶昌、廖鍾宜、張世宏、林慶裕之證詞,復參酌其附表所示之文件、本票,及朱花、丁國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係丁國聖拿資料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並拿到銀行,且要求其向林慶昌借款,而林慶昌及張世宏等人所指認照片中X女,乃上訴人之母,惟其於辦理貸款之時間並未在臺灣地區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所執其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撥款後將部分款項匯入朱花、丁國聖帳戶等情,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依據陳昱嘉、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之證詞內容,與丁國聖、朱花之證詞互為勾稽,認上訴人借款時實際出面之人係X女、Y男,而非朱花、丁國聖。復參酌朱花及丁國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載,其2 人均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出境,至同年月21日入境回臺,可見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陳昱嘉於103 年12月18日至上訴人與丁國聖之住處洽談貸款時,朱花、丁國聖未在國內,益徵上訴人係有意隱瞞朱花、丁國聖母子,始趁其等不在國內之時,邀約陳昱嘉至其等住處,並由X女假冒朱花以取信陳昱嘉,因認上訴人提供朱花、丁國聖之房地為擔保,分向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林慶昌貸款或借款,並提供或簽立各該文件、本票,應未經朱花、丁國聖之同意。併對於如何認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㈥所示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行為,俱未經朱花、丁國聖之同意,亦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理由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其是否找Y男冒充丁國聖,以及其前揭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行為,是否未經朱花、丁國聖之同意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請原審辯護人回答,原審辯護人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且原審斟酌前揭事證,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等事項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綜觀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及陳昱嘉全盤陳述之意旨,僅擷取其中片斷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猶執其於京城銀行新店分行撥款後將部分款項匯入朱花、丁國聖帳戶等情,就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而謂原判決並未對其有利之證據詳加調查,其認定上訴人前揭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行為,未經朱花、丁國聖之同意,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