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高志嘉

蔡獻毅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上 訴 人 吳宸維

涂耀文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 訴 人 周宗毅

劉冠億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1345、13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16、20942、20943、21172、212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133、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志嘉、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周宗毅、劉冠億(下稱上訴人6 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6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除周宗毅外均為累犯)罪刑,及論處蔡獻毅、吳宸維共同犯強盜(均累犯)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年3月),暨諭知蔡獻毅、劉冠億之相關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強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資料,蔡獻毅於案發時指示吳宸維立即開車,吳宸維則配合快速開車,見被害人葉尚恭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仍加速急駛,且高速左轉彎,蔡獻毅並強行掰開葉尚恭抓住車門之右手,致葉尚恭自急駛之車上甩出車外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葉尚恭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蔡獻毅、吳宸維進而取得葉尚恭攜帶現金之所為,已成立強盜罪,而非僅為準強盜或搶奪罪等情。另就蔡獻毅、吳宸維否認強盜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蔡獻毅、吳宸維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高志嘉、蔡獻毅、吳宸維、涂耀文、劉冠億5 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敘明上訴人6 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均無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6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6 人預謀犯案、分工細膩,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 餘萬元,分贓後均逃逸,經檢、警追緝始陸續到案,扣案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高達872萬2,600元,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蔡獻毅、吳宸維更無視葉尚恭之生命身體安全,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鐵臺南站外,加速行駛將葉尚恭甩出車外,手段凶狠,另高志嘉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動繳回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劉冠億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先給付30萬元(餘款70萬元另分期給付),吳宸維於原審與葉尚恭成立和解已給付50萬元,暨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上開5 人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上訴人6人再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6 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暨沒收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6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