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上 訴 人 黃柏亞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50號,10

9 年度偵字第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柏亞有所載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各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集團在使用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是否正常,係經過多次

小額測試、確認後,方開始使用,足見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係遺失遭盜用,並非無據。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敘明其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其於原審聲請調查玉山銀行帳戶係其作為工作薪資轉帳使用

,原審亦據以向優食(Uber Eats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函詢,惟竟未待該公司回函,即逕予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電話通知育兒津貼無法匯入郵局帳戶,始知此事,方於同年月25日變更育兒津貼帳戶,原審未調查南投市公所是否因郵局帳戶遭凍結而變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倘詐欺組織成員無法掌握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來源,於108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31分至10時49分陸續以轉入新臺幣5 元方式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即會儘速使用此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然該郵局帳戶直至同日下午4 時56分起,始陸續有詐欺贓款匯入,而於附表編號6 至10、12所示被害人各筆款項匯入前較接近時間,反而未再有小額款項提、轉之測試行為,已足認定詐欺組織成員對於使用郵局帳戶應有相當把握,堪認上訴人確實於該日前,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預見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盜用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並以郵局帳戶已非上訴人受領薪資及育兒津貼之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亦非其生活上支領薪資必備之帳戶,至於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因何事由向南投市公所辦理變更育兒津貼帳戶,自與判決之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原審未待優食公司函復及為其他無益調查,自無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