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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陳昶羽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11

0 年度金上訴字第53、54、5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7號,107年度偵字第6080、8628、8883、9741、9765、10666、11762、12562號,108年度偵字第

38、812、880、881、882、1749、3980號,109 年度偵字第6854、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昶羽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1、57、58、65至67、69至73及79至82及附表六、附表七)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及同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296、297、398號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1、57、58、65至67、69至73、79、80、附表六編號1至4、6及附表七編號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19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1、82、附表六編號7 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編號5 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被訴附表四(按與附表一相同)編號41、57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原判決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僅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8、65至67、69至73及79至82等13罪,將參與犯罪組織列為審酌量刑輕重之犯罪情狀,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㈡上訴人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然其為犯罪組織最底層之「車

手」,並非首謀之策劃者,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 萬餘元,又所犯上開附表一之15罪,經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8月不等,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較之原審共同被告吳俊廷共計犯11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顯然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院查: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李秉育、吳俊廷加入,分別擔任「車手」、收款及收簿等工作,犯情重大。又上訴人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與始終否認犯行負責指揮詐欺集團之原審共同被告劉彥佐相較,其犯罪情節較輕,並衡量其提領、轉交贓款之次數、數額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8月不等。又考量上訴人所犯罪數雖有25罪,較多於吳俊廷所犯共計11罪,然其係短時間所為,且犯罪情節、手段相近,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就上訴人犯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 月等旨。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與吳俊廷於量刑時應審酌之犯罪情狀,並不相同,自不能單純以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重於吳俊廷,即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情節,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而非將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據為量刑輕重之參考,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評價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誤會,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本院判決主文」欄二固記載「二、陳昶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係同於第一審判決認定陳昶羽與李秉育、蔡釋安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犯行等情,並於理由說明:陳昶羽如附表六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原判決第6 、38、39、95頁),顯係漏載「冒用公務員名義」,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由原判決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尚非違法,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