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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代號BA000-A109012B(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代號BA000-A109012B因家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於民國111 年

1 月17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以:本案對其家庭影響甚鉅,對於所為深感後悔,但自認對家庭之付出已盡心盡力,絕非為滿足性慾,盼以之前的審訊及判決為基礎提起上訴,給其完整說明之機會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