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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許家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不法取得之影像亦均已銷燬,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其寬諒,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時仍以法定刑為考量,認事用法均欠妥適;又上訴人並無前科,自幼罹患亞斯柏格症,雖無明顯精神疾病之徵兆,然有自閉情形,倘施以重刑,恐致生不良效應,有違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再者,原判決對上訴人除論處上開罪刑外,另併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卻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違誤。惟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自白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被害人寬諒及銷燬不法取得錄影帶等各節,第一審判決不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併引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至本件犯行最低法定刑以下之事由,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疏未考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顯係未依卷證,徒憑己意,恣意指摘。至上訴人罹患亞斯柏格症一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病症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所妨礙,並已影響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等刑事責任能力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殊無足取。又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則上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原判決就本件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於法無據等旨,均於理由內逐一敘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指摘,核屬對法律之誤解。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