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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上 訴 人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原審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47、8980、8990、1335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IOAN ADRIAN CODOBAN 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林柏裕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偽造信用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②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8、11至13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共5 罪刑(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1年7月、1年1月);③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

9、10、14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共8罪刑(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代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未遂等罪名,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與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名部分,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未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未遂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