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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耀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其瑞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廖學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煥彰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陳世煌律師洪婕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志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李永裕律師宋永祥律師上 訴 人 邱郁宜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律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其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其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褫奪公權、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2 條文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與範圍亦不同,僅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2項前、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同條第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是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無所得財物即無繳交必要),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其刑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免其刑。至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既已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原判決於對林其瑞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時,遽謂:林其瑞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於偵查中自白,因無獲利,無繳交犯罪財物必要,但其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曾煥彰、謝俊雄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其供述曾煥彰、謝俊雄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使檢察官獲得補強證據而得以追訴曾煥彰、謝俊雄之犯行,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再予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42頁)。顯對林其瑞減輕其刑後,再予適用遞減免其刑規定2 次。

依上開說明,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說明「林其瑞之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縱科以(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48頁)其認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裁量,係植基於上開減輕其刑1次及適用減免其刑規定2次之違法。倘依法減輕其刑後再適用遞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少減輕其刑1 次,則於認定減輕其刑後是否具「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酌減其刑之判斷,已因原減輕其刑次數之基礎變動而在科刑酌減事實判斷上有所影響。原判決此裁量理由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而同條例第3 條規定,與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兩者因身分不同而有別。原判決既認曾煥彰行為時任彰化縣伸港鄉(下稱伸港鄉)鄉長,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林其瑞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權,乃依同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其與曾煥彰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8頁)。惟於主文內,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其瑞部分,改諭知其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刑,均未載明共犯間是否具公務員身分,用語稍欠周詳。案經發回,於更為裁判時允宜注意及之。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林其瑞犯罪及其相關酌減及減免其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部分

甲、檢察官對於王永志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煥彰對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永志、上訴人邱郁宜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王永志僅承認其擔任從中穿針引線之角色,主觀上知悉林其瑞要向謝俊雄索取回扣,並未承認其與林其瑞有共同收受賄賂(回扣)犯意,難認其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原判決對此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矛盾,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之判決違誤。

(二)曾煥彰部分

1、原判決以證人曾書銘提及曾煥彰曾向其提問納骨櫃新建工程之情形,作為曾煥彰早已關注此案之證據,惟其當時甫上任鄉長,對於鄉內事務自有了解之職責,且依曾書銘所述可見其並無干預該工程招標,僅以其曾詢問過該事,作為認定其與林其瑞共同謀議尋找願意交付回扣之廠商,有違經驗法則。又以此為共同被告林其瑞自白之補強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2、邱郁宜、王永志均證述:和林其瑞商談收取回扣,曾煥彰並未參與商談。但原判決僅憑林其瑞、謝俊雄之陳述,認其有與廠商接觸,而未採邱郁宜、王永志虛偽可能性較低之陳述,有違證據法則;且對何以不採邱郁宜、王永志之證詞,並未說明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3、證人李振宇(時任民政課課長)陳述:納骨塔係為符合民意代表與鄉民反應發揮納骨塔功能才重新簽約,曾煥彰並無指示辦理,原審略此不論,認其為取得高額回扣指示李振宇及承辦人簽請採購契約,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4、其因債務,不得已答應林其瑞收受回扣以償還債務,非其主動向廠商索取回扣,對於約定得標之特定廠商為何人、由何人居間均不知情,所犯罪刑輕微,原審未審酌各項證據,論其為主謀,所為量刑顯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5、其係為執行伸港鄉105 年度「房屋建築及設備費」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預算,該納骨櫃之預算雖區分為設計監造、新建工程2 個採購標案,但工程標的屬同一納骨櫃,預算同一,且設計監造與實體工程於一般社會觀念上屬無法切割,有密切關聯性。原判決未審酌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逕認其所為係2 獨立犯罪,乃過度評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6、原判決認定王永志對於「設計監造案」與「新建工程案」邀集邱郁宜、謝俊雄2 人,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謝俊雄與邱郁宜「要求」賄賂,係一行為觸犯2 罪,應僅論以一要求賄賂罪。此2 案之收受行為雖有不同,但因要求賄賂罪只論1罪,故2個「收受」賄賂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規定僅論以1罪,並成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1罪。原判決既未就其之要求賄賂行為論罪,且認成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7、原判決於量刑時說明其擔任伸港鄉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利,所為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期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等語,將貪污治罪條例之法定構成要件主體限於「公務員」(鄉長)之身分,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且既說明其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名下已無財產,並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於量刑時卻未考慮其係因龐大債務,一時失慮而有犯本件犯罪,就此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等事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王永志部分

1、原判決事實先認曾煥彰「於l03 年12月25日上任後不久,即與林其瑞共同謀議以此機會牟利,……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情之白手套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而王永志於林其瑞請其尋覓配合廠商後,立即找到有投標新建工程案意願之邱郁宜,……」又認「本件納骨櫃預算案延至l05年5月10日經民政課再行提報代表會審議時,林其瑞明知曾煥彰提出此納骨櫃預算案時,已在尋覓得收取回扣之廠商……,在無異議下通過該預算准予執行。」則其與曾煥彰、林其瑞究係在民國l03年12月25日後或l05年5 月l0日前後,始有達成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事實並不明確且有扞格之處。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2、證人謝俊雄於偵查中稱:「……他(林其瑞)沒有說要拿幾成,他們說要,我大概有跟他們講是15% ,應該是王永志帶我去林其瑞家……。」惟林其瑞於l08年5月8 日訊問時稱:

「(問:你之前說邱郁宜跟你見面時有講到要給30% 的回扣,你跟謝俊雄在談時怎麼沒有講到要給幾成?)答:因為設計費沒多少錢,所以我只有跟謝俊雄講要給回扣,沒有講到要給多少或成數。(問:這樣謝俊雄怎麼知道要拿多少回扣給你?)答:我不知道他怎麼算的……」。則實際謝俊雄交付的款項到底是不是設計標的回扣?有無約定回扣成數?謝俊雄與何人約定?若有則該人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金額為何?均屬尚不明瞭,且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上開收取回扣款部分如何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未予釐清,顯有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遽行判決,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3、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設計監造案於l05年9月21日上網公告,而於決標前,被告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謝俊雄勾選,並向謝俊雄表示該名單乃作為設計監造案評選使用……王永志再此將名單交付被告林其瑞……。」、「並由被告王永志分別向謝俊雄、邱郁宜要求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而以由投標廠商自行選擇外聘評選委員之違背職務方式,讓設計監造案由傳築事務所得標……。」究竟是由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供謝俊雄、邱郁宜圈選,抑或是王永志要求謝俊雄提供外聘委員名單,顯然同一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4、謝俊雄除陳述其與外聘委員曾亮、謝政穎、楊宗棋3 人有聯絡等情外,餘均否認有提供委員名單並勾選評選委員之事。又林其瑞於偵查中稱:「(何人拿名單給你?)答:謝俊雄去我家拿給我,王永志有沒有來我家我不知道,謝俊雄是當面把名單拿給我……。(名單是手寫或打字?)答:我忘記了,是小紙條。」於原審稱:「名單是王永志跟那個包商拿給我,我再拿去給曾煥彰。」、「兩個都有,一位邱先生,還有那個謝先生也有。」、「都跟王永志去我家拿給我,我才再拿給鄉長曾煥彰。」、「(問:第一次拿名單給你的時候,是用信封裝的,是薄薄的一張,還是像一本書?)答:薄薄的。」可知就評選委員名單部分原本應該就是得標人謝俊雄自己要處理,得標人原本即會安排外部委員名單供首長圈選,而且評選委員名單原本即會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無需由其拿給謝俊雄圈選。當時謝俊雄所交付僅為薄薄一張紙,也非如謝俊雄所言係其在名冊上註記。是原判決逕認謝俊雄係於其所交付之名冊上註記圈選,之後由其將名單交給林其瑞,所認定事實顯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5、原判決事實認定「l05年12月16 日開標當日,因僅有科眾公司投標而未予決標,公所隨即於l05年12月20 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林其瑞於l05年12月24 日上午,由王永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其瑞及林其瑞不知情之胞弟林其明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邱郁宜住處,……並要求直接由邱郁宜所投標之4,733萬餘元提撥30%作為回扣金額(約1,419萬元),後再經王永志建議以1,400萬元作為回扣金額。」惟其與林其瑞既係於l05年12月24 日至邱郁宜住處,則該時間點尚在l05年12月28 日第二次開標前,則如何能得知邱郁宜之投標金額為4,733 萬餘元,並能據此而計算回扣金額為1,419萬元?

6、原判決事實認定其於108年1 月l1日向張瑞燕(邱郁宜之妻)收取第3期回扣款500萬元後,未扣除林其瑞與其約定可得之30萬元,全數交給周靜怡(林其瑞之妻),周靜怡再將 300萬元交給曾煥彰,剩餘200 萬元交給林其瑞,翌日林其瑞另通知其向林其瑞拿取現金30萬元等情,核與張瑞燕、周靜怡所為該次僅交付及拿取450萬元,且將150萬元交付林其瑞之陳述不符。所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7、原判決事實認定王永志在確定謝俊雄與邱郁宜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遂先帶謝俊雄及邱郁宜前往林其瑞位於伸港鄉中正路l03巷58 號之居所拜訪。由此可知,其本即欲一併就設計監造及新建工程2 案一併收取回扣。且林其瑞亦係同時向其表明一併尋找願意配合之廠商及建築師,其更同時將謝俊雄及邱郁宜2 人引薦給林其瑞,讓林其瑞與謝俊雄、邱郁宜洽談回扣細節,其就2 工程標案收取回扣,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緊密接連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與曾煥彰、林其瑞向謝俊雄、邱郁宜收取回扣應屬同一行為,法律評價上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 罪。原審未予釐清,論其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原判決就新建工程案,認其於108年3月28日所為供述,業經邱郁宜於l08年3月26日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其中l08年1 月l1日之500萬元回扣部分,更已由周靜怡於l08年3月19日、22日廉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非因其之供述而得追訴。惟:⑴當時除邱郁宜承認有交付賄款1,400 萬元外,收款端之曾煥彰、林其瑞並無承認有去洽談或收受回扣事實,實係其於l08年3月26日(應係27之誤)自白承認該部分犯行後,始會令檢察官足以證明有邱郁宜行賄跟林其瑞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令檢察官得以追訴林其瑞及曾煥彰,此部分足認定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⑵依周靜怡偵查之供述至多僅承認其有收1 次的賄款,而實際上其至臺南收2 次賄款並均依林其瑞指示交付周靜怡,縱認周靜怡之供述有指出l08年1月l1日該次收款,則至少亦應認另有l07年1月5日交付450萬元,該次收款係因其之供述而得令檢察官得以追訴林其瑞,且林其瑞第1 次係交保,檢察官抗告後經發回更裁,亦係因其之供述而得使檢察官說服法院羈押林其瑞,若當時周靜怡提供之事證明確,則第一次羈押庭即應說服法官裁定羈押,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為偵查搜索之初經由證人周靜怡所獲悉之事證」。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其無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9、其非公務員,係由林其瑞邀其為本件犯行,林其瑞於本件收受回扣之不法所得570萬元,其僅收受30 萬元,且係林其瑞事後主動所給,原判決對其2 人卻量處相同之刑,顯有量刑失衡而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

10、原判決認其非公務員,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曾煥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於主文內並未載明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旨,難謂允當。

1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適用要件不同。原審未詳查慎酌,徒以其於新建工程案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即一併認定其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容有違誤。

12、曾煥彰於就任鄉長後,利用第三納骨堂建置各樓層之納骨櫃機會,與林其瑞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單一犯意,由其尋得願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謝俊雄與邱郁宜聯手互通,提供投標資訊及文件,待納骨櫃建置之預算通過後,再由其攜謝俊雄、邱郁宜至林其瑞家中,由林其瑞與該2 人達成交付一定比率回扣之期約共識等。顯示共犯間上開之同時或先後之行為,均出於同一犯意,對單一之「納骨櫃採購案」所含括之「設計監造」及「新建工程」2招標工程,於預算通過後(採購案招標之前) ,既以一行為持續進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達成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回扣」期約之行為,而該當公務員收取回扣罪,縱其後有如何招標、分期交付回扣等,充其量僅屬既、未遂之範疇。原判決以「納骨櫃之建置」案嗣後有分為監造設計、新建工程等2 部分,而有先後之招標,謂「兩者工作內容不同、收取回扣之對象不同、評選及採購之過程不同、回扣金額亦係各別磋商而得,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而論以數罪併罰」,自與其犯罪事實所認互為矛盾,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3、王永志於l08年3月27日檢察官事先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顯見斯時檢察官於訊問前,尚且對林其瑞要其尋願意配合回扣之廠商(含謝俊雄、邱郁宜)尚有未明,且其他共犯涉共同收受回扣幾次?由何人取款各有多少?金錢之流向為何等重要關係事項不明,故檢察官有於偵訊其之時方有事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是其方陳明本人有「介紹建築師謝俊雄、廠商邱郁宜2 人予林其瑞,係為收取回扣」之供述,已非原判決理由所言僅單純供述「l07年1月5日之450萬元回扣、l08年1 月l1日之500萬元回扣」之事。原判決認其所涉「新建工程」部分,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設計監造」部分漏未適用,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誤。

(四)邱郁宜部分原判決就其所為3次交付賄絡,依接續犯論以1 罪。其於104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與林其瑞期約交付回扣,於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5日交付第1、2 期回扣款,嗣於107年10月4日再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月11日交付第3 期回扣,應構成累犯,並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原判決認定其係遭索賄、且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煥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王永志、邱郁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曾煥彰、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之宣告、邱郁宜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及褫奪公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是否自白,應就其所供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再犯罪事實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無缺之供述,故於判斷「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與未交代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原判決說明:王永志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參與設計監造案之犯罪事實,雖多半答以:「我不懂」、「絕對沒有」、「我不知道」等語,然始終承認引介謝俊雄給林其瑞認識,且供述:「(問:所以你知道林其瑞請你去幫忙找建築師跟廠商,就是大家心裡有數想要跟建築師及廠商要回扣?)答:是,大家心裡有數,但沒有明講,我當那麼久的廠商知道」、「(問:你剛剛說林其瑞請你找建築師及廠商就是要回扣這件事,大家心裡有數?)答:對」等語。而王永志在設計監造案中並未經手回扣款之轉交,僅擔任從中穿針引線之角色,其於偵查中既承認主觀上知悉林其瑞之用意即是向謝俊雄索取回扣,並為林其瑞與謝俊雄牽線,堪認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罪(其並無犯罪所得故不須繳交),因認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所犯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有違法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就曾煥彰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說明:依曾煥彰之自白,佐以共同正犯林其瑞、邱郁宜、王永志偵查中之認罪陳述、證人林其明、劉菁慧、張瑞燕、黃鈺蕊、柯志忠、林崇吉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認曾煥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說明:依林其瑞、謝俊雄及證人曾書銘、林俊利之陳述,可認曾煥彰於「甫任鄉長時」,即已關注納骨櫃新建工程,與林其瑞所述曾煥彰向其提及鄉長有能力決定之「與原廠商變更契約,並重新提出預算案,另改採最有利標招標方式之時點」相近,且曾煥彰在該工程尚未公開招標前即有與邱郁宜會談,且由林其瑞僅須撥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彰即知悉要取款之過程,足徵曾煥彰對於收取回扣之進度行程相當暸解;曾煥彰所為於決標前未曾接觸過廠商、本件均由林其瑞一人所主導,其完全不知情等辯解,不可採等理由甚詳,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六、原判決說明:本件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為各自獨立之採購標案,由王永志分別尋覓配合之廠商謝俊雄、邱郁宜,而就交付回扣達成合意,兩者工作內容不同、收取回扣之對象不同、評選及採購之過程不同、回扣金額亦係各別磋商而得,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是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收取一定比例回扣所為之特殊規定,縱同時構成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條競合關係)仍應優先適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不另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法並無不合。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要件中之「要求」賄賂乃屬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曾煥彰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既因法條競合關係,已被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吸收,原判決就屬收受賄賂低度行為之要求賄賂行為,未另為不予論罪之說明,亦無違誤。曾煥彰上訴意旨5、6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說明:依林其瑞、謝俊雄所為其等係透過王永志之安排,與曾煥彰、邱郁宜曾在林其瑞家中會面談論事情之陳述,認曾煥彰在新建工程案尚未公開招標前有與廠商邱郁宜接觸會談,而前任鄉長即已決定之納骨櫃新建工程,要與原廠商變更契約、重新提出預算案、改採最有利標招標方式等,係僅新任鄉長曾煥彰方有能力決定之事項,且曾煥彰向林其瑞拿取賄款過程,林其瑞僅須撥打電話給曾煥彰,曾煥彰即知悉要取款,足徵曾煥彰對收取回扣之進度行程相當瞭解,因認曾煥彰所為其於決標前未曾接觸過廠商及本件由林其瑞所主導,其完全不知情等辯解,不可採。原判決事實認定相關如何支付回扣及協助廠商取得工程,本均透過王永志聯繫後,在林其瑞家中,由林其瑞與廠商謝俊雄、邱郁宜洽妥,邱郁宜、王永志縱陳述:和林其瑞商談收取回扣,曾煥彰並未參與商談等語,而未指及曾煥彰在場親自參與商談收取回扣事宜,於認定林其瑞與曾煥彰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邱郁宜、王永志此陳述之理由,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原判決認定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設計監造案部分,係以其在偵查及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共同正犯曾煥彰、林其瑞偵查中認罪之陳述、證人(行賄者)謝俊雄、謝正穎、曾亮、楊宗棋、楊志偉之陳述;就新建工程案部分,係以其在偵查中所為:受林其瑞所託,聯繫邱郁宜給林其瑞認識,並陪同林其瑞前往邱郁宜住處,且向邱郁宜取款2 次事實之自白及於原審認罪之陳述,佐以共同正犯曾煥彰、林其瑞之偵查中認罪之陳述、證人邱郁宜(行賄者)、林其明、劉菁慧、張瑞燕、黃鈺蕊、柯志忠、林崇吉之陳述,及各案其他相關證據,認王永志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敘明:從尋覓廠商、引領邱郁宜或謝俊雄至林其瑞家中,期間居中聯繫,與林其瑞至邱郁宜家中商討回扣數額,王永志均有參與,且依曾煥彰、林其瑞、謝俊雄及邱郁宜之陳述,上開2 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由王永志提供給邱郁宜或謝俊雄勾選,王永志並獨自向邱郁宜收取2 次賄款,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ETC 通行紀錄、王永志移動軌跡分析照片作為補強佐證,再依林其瑞、邱郁宜及證人周靜怡(林其瑞之妻)之陳述,王永志確與林其瑞就新建工程案合意王永志可得30萬元報酬,因認王永志所為不知情林其瑞和邱郁宜談論內容、未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邱郁宜或謝俊雄勾選、林其瑞未給其報酬等辯解,不可採;王永志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屬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自始參與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要求、期約、收受回扣之過程,與有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身分之曾煥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等理由甚詳;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不合。又: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曾煥彰於「l03年12月25 日上任後不久」,與林其瑞就如何利用納骨櫃工程得重新發包以收取回扣,已有共同謀議由林其瑞尋找之白手套以進行;嗣該工程重新發包案一度暫緩執行預算,迄至l05年5月10日始由鄉公所再行提報代表會審議,此時林其瑞因收取回扣之先前謀議,而無異議通過該預算執行以配合達謀議內容之實現,其間達成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之時間與通過執行預算之時間,性質各異,其間並無矛盾。無王永志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謝俊雄由王永志陪同至林其瑞居所,王永志向林其瑞表達謝俊雄有欲取得設計監造案之意後,林其瑞與王永志當場表示將協助謝俊雄得標,並要求謝俊雄交付回扣予曾煥彰作為對價,而謝俊雄則提出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 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等情。係依曾煥彰、謝俊雄、王永志之自白及林其瑞之陳述,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認定。謝俊雄交付之款項即為設計監造案之回扣、約定回扣成數為決標金額之15% 、謝俊雄透過王永志、林其瑞擔任其與曾煥彰之居間人,合意由謝俊雄交付回扣予具公務員身分之曾煥彰等事實,均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調查其他證據,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原判決說明:「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謝俊雄勾選」、「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給邱郁宜勾選」;又說明:「王永志分別向謝俊雄、邱郁宜要求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意指由王永志提供外聘委員名冊讓謝俊雄、邱郁宜勾選為手段,其目的係要求謝俊雄、邱郁宜(勾選)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就手段與目的為理由說明,其間尚無矛盾之情形。

(四)

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行賄者指證他人收受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有關指證他人收受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2、原判決事實就新建工程案認定王永志居間介紹邱郁宜與代表鄉長曾煥彰談回扣事之林其瑞認識,並達成給付回扣合意。而卷查邱郁宜於108年3 月19、20日供出付給王永志1,400萬元、30萬元;嗣於l08年3月26日廉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

王永志帶其去見林其瑞,跟林其瑞講工程款20% 的事情,因而供出林其瑞等情。此邱郁宜之證詞係屬行、收賄對向共犯單一方指述;王永志嗣於108年3月27日偵查中供承前開邱郁宜所述其與林其瑞間談收取回扣之陳述,固證實邱郁宜所陳述王永志向邱郁宜取得回扣款1,400 萬元,係為收受回扣之共犯林其瑞而收取之事實。然王永志、林其瑞均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王永志此之供述,性質上與邱郁宜之供述均仍屬共犯之自白,並未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曾煥彰形成行、收賄者間共犯雙方之自白,而王永志此時仍對曾煥彰透過林其瑞向邱郁宜收取回扣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知情而故為隱瞞不言,難謂已因其供述而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有效追訴收受賄賂之公務員曾煥彰成立犯罪(林其瑞、曾煥彰之犯罪係因於林其瑞之供述方得以有效追訴),即難謂王永志已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林其瑞或曾煥彰。原判決乃說明王永志於108年3月28日(應係27日之誤)偵查中所供述內容,業經邱郁宜於l08年3月26日廉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其中l08年1月l1日之500萬元回扣部分,更已由周靜怡於l08年3 月19日、22日廉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在卷,非因其供述而得追訴林其瑞為其認定理由。並無不合。至王永志就設計監造案居間介紹謝俊雄與代表鄉長曾煥彰談回扣事之林其瑞認識,並達成給付回扣合意部分之事實。原判決說明:係林其瑞於108年4月18日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得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曾煥彰、謝俊雄所犯設計監造案之犯行,因林其瑞之供述,使檢察官查獲共犯曾煥彰、謝俊雄,故林其瑞所犯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再予遞減其刑等情。且卷查王永志於歷次偵查之供述,均僅及於如何居間介紹謝俊雄與林其瑞談回扣之事,而未及於公務員曾煥彰在此案之收取回扣事實。就設計監造案部分,自無因王永志之供述而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有效追訴收受賄賂之公務員曾煥彰成立犯罪,即難謂此部分王永志已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林其瑞或曾煥彰用。原判決未認其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

(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係採取張瑞燕(邱郁宜之妻)、周靜怡(林其瑞之妻)偵查中與林其瑞、邱郁宜供述相符之證詞,認定王永志於108年1 月l1日向張瑞燕收取第3期回扣款500萬元後,全數交給周靜怡,周靜怡再將300萬元交給曾煥彰,剩餘200 萬元交給林其瑞等情,當然排除張瑞燕、周靜怡於偵查中另為該次僅交付及拿取450 萬元,且將

150 萬元交付林其瑞之陳述,認定事實所採用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適用該條例處斷,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則依該條例第3 條適用該條例處斷。因身分不同而有別。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曾煥彰時任伸港鄉鄉長,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王永志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曾煥彰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曾煥彰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永志非公務員。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永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並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等旨甚詳。於主文諭知王永志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 罪刑,雖略未記載王永志非公務員,用語稍欠周詳,惟此於判決本旨(王永志應論以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說明:王永志非公務員,就設計監造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曾煥彰共同犯罪,王永志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且情節顯較共犯林其瑞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就新建工程案部分,雖從開始尋覓廠商到最後收受回扣均有參與其事,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廠商勾選,但其對於新建工程案之回扣金額預算審核及投標到決標之過程均無決定權,相較於曾煥彰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林其瑞為鄉民代表會主席而有監督審議預算之權限,其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王永志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之情節,於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時,已列為裁量範疇,並與同非公務員但具對工程有監督審議預算權限之林其瑞對比,而為犯情較輕之評價;至原判決量處王永志與林其瑞相同宣告刑,係因林其瑞另有王永志所不具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因素,與未考量王永志受林其瑞之邀而為犯行、所收受回扣較林其瑞之570萬元為少之30 萬元、事後林其瑞拿給王永志等犯罪情節之評價無關。原判決對王永志既已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較輕微諸項因子,所為刑之量定,並無有量刑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

九、原判決說明:邱郁宜因案於104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5年間與林其瑞期約交付回扣,於106年1 月10日、107年1月5日先交付第1、2 期回扣,又因案於107年10月4日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月11日交付第3 期回扣。先後3次之交付回扣(賄賂),係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是其本件犯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為之,應成立累犯,審酌各該前案,數次於政府採購案件中以不正當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公平性、工程驗收及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而遭判刑,本件同係以交付回扣方式取得政府採購標案,顯示邱郁宜先前數次犯罪所受刑罰責難,無法使其自我反省及記取教訓,反變本加厲於本件直接行賄公務員以取得標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刑之執行未能對其產生警惕作用,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核無不合。

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情狀,並說明:曾煥彰擔任伸港鄉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利,甫上任即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廠商,以不當方式協助謝俊雄、邱郁宜分別取得設計監造、新建工程標案,於設計監造案取得28萬8,000元回扣,於新建工程案要求工程款30%之回扣,分得不法所得800 萬元,罔顧廠商交付高額回扣可能因此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安全,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期待,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在第一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有具體悔過表現,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曾任議員、自103年12 月起擔任伸港鄉鄉長、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王永志於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中,自始知悉林其瑞要求其找尋廠商之目的,卻仍協助林其瑞找尋配合廠商及居中聯繫,甚至提供評選名單給廠商謝俊雄、邱郁宜圈選,協助其2 人得標,並於新建工程案中分得不法所得30萬元,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惟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2 件標案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遞減其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從事營造業、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對曾煥彰、王永志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曾煥彰縱因龐大債務而為本件犯行,然此犯罪動機並非屬具正當性之判斷因子,原判決未以該情狀作為量刑依據,並無不合;至原判決上開「曾煥彰擔任伸港鄉鄉長,不思為鄉民謀求福利,……,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之說明,係就曾煥彰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審酌其「甫上任鄉長」即尋覓願付回扣廠商,違反其應為鄉民謀福利及民眾對其執行職務應廉潔之期待,考量其收取回扣達800 萬元、影響公共工程安全、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等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事項而為量刑。曾煥彰之鄉長身分係其因身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原判決並未以之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自無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之情形。均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十一、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或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曾煥彰就伸港鄉公所106 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標案(下稱旅遊東京案)曾煥彰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下稱洩密)罪部分之上訴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因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曾煥彰旅遊東京案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曾煥彰犯洩密罪刑及就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檢察官起訴曾煥彰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嗣於原審另稱曾煥彰縱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應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適用)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曾煥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斷,已符合前述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曾煥彰此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所引:(一)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雖曾選編為判例,且有判決全文,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二)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則未曾選編為判例。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對於曾煥彰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就公訴意旨認與之有一罪關係之洩密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案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曾煥彰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曾煥彰洩密部分,原審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曾煥彰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曾煥彰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曾煥彰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