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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林寶環

吳聰奇

黃淑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寶環、吳聰奇、黃淑眞(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各4罪刑(復均犯同條第5款之罪,林寶環、吳聰奇另均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黃淑眞則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暨均諭知各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3 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會計人員謝濠煙、顧美玲於偵訊時、證人即當時負責營業稅之稅務人員楊士億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述,證人黃婉婷、王春梅、解長海、李鳳惠、許志傑、黃文俊、葉雅惠等人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檢方於搜索喜盈公司時而自該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皆係喜盈公司會計人員按其經手之喜盈公司實際收入填載,依照各分店統計編製,所為記載具體詳實,項目明確,復已包括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各科目項下之細目,且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銀行借款- 北銀」餘額及「本期損益」金額進行查核結果,與喜盈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及列印自電腦之損益表中「本期損益」金額相符等情,足以擔保上揭屬喜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述數額之真實性,並可佐證謝濠煙、顧美玲於偵訊時指證檢方在搜索時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確為該公司登載實際收入之內帳等語,均屬可信,足為補強喜盈公司實際銷售與所得金額及短漏報銷售額之可信事證。並敘明上開損益表所載銷貨收入係按實際匯入之收入金額統計編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已內含營業稅,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成復查處分予以追減,檢察官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以前揭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據以作為核算喜盈公司自民國97年至10

0 年度短漏報銷售額,及計算其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基礎資料,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歷來均同係以上開檢方自喜盈公司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審核喜盈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稅捐之依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喜盈公司不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復查處分,經提起訴願後,業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其中營業稅部分,經喜盈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駁回,經喜盈公司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喜盈公司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聲請再審後,已由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經喜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喜盈公司對財政部就上開喜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現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35號、108年度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以上各情均據原審調取前開有關案卷核閱明確,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3 人認定之憑據。另就上訴人3 人爭執喜盈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3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3 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未依聲請再將全案逃漏稅捐數額送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合前述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僅上訴人3 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3 人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喜盈公司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喜盈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