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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經宇上 訴 人(被 告) 曾平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上櫃發行公司股票之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之犯行,上訴人乙○○為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禾鴻公司負責人,有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乙○○(下稱被告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論乙○○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2人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甲○○有期徒刑3年8月、乙○○有期徒刑1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僅對甲○○提起上訴):

1.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將整體交易之金流澈底清查,實無爭執之空間,甲○○除否認犯罪,且於前審(即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審理期間之民國104 年起與其該審辯護人以各種藉口大舉聲請調查與禾鴻公司相關連之交易憑證,主張與本案爭點無關之事由,甚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從未到庭,仍委任前審律師為不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顯為拖延訴訟,並確實造成程序延滯,原審仍依速審法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法。

2.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從事虛偽交易,製作虛偽憑證、帳冊等,並憑以製作虛偽之禾鴻公司財務報告,而持以申報或公告之犯行,業經歷審查明在案。依卷內搜索扣得甲○○手寫相關交易之文書載明「…無出貨事實」等文字,可見本案之虛偽交易乃其精心安排,且其自始否認犯行,原判決認其「始終承認犯罪」,並據為量刑審酌,容有誤會等語。

(二)被告2人部分:

甲、程序部分,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1.甲○○前因涉嫌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即禾鴻公司前身)營業額,公告申報不實之軍成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告,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及於97年9 月12日簽發以軍成公司為發票人,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行公司)等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實本票,交予鄭美玲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以就軍成公司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申報不實罪部分,經本院發回更審,嗣於 110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駁回甲○○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甲○○就本案應受免訴判決,原判決卻另行論罪,違背法令。

2.被告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卻誤認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原判決僅就簡良益、曹瑜珊、乙○○、李俊成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說明,卻援引沈美慧等證人(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二〉2至4、7 至14所示證人)之審判外陳述,為被告2 人論罪依據。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97年7 月31日函文及附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文書,原審卻認上開文書屬同條第1 款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另據以製作判決附圖金流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相關銀行傳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被告2 人論罪依據。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違背法令。

乙、實體部分,原審有下列應調查未調查、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審未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禾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含會計人員)」是指何人負舉證責任,違背法令。

2.乙○○為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副總經理,96年年底始兼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雖為執行業務之人,但非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判決認其為禾鴻公司負責人,違背法令。

3.鄭美玲是統欣公司、綠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統一投資有限公司、統一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德豐行公司及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案交易之關鍵人物,原審未傳喚到庭訊問,即認其為本案共犯,違背法令。

4.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下或稱本案假交易)有買賣合約書、各項單據、統一發票為憑,並已依法報稅,乃三方交易,屬非常規交易,並非假交易,並經乙○○、禾鴻公司副總經理李俊成(同案被告)、監察人張茂蓮、楊仁嵩、會計部門之陳淑玲、林美儀、殷蔚菁、法務經理王鳳翼、行政人員鄭湘縈(原名鄭書妍)、游高峻、陳秀惠,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存匯主管林麗舜、會計師林益民、胡立三、強科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梁左等,證述上開交易並無不實。附表四所示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在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前,及禾鴻公司與軒宇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有部分進貨交易,於一日內完成,均係為爭取時效,與常情無違。原判決以既無抬頭,亦無來源記載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認定禾鴻公司與附表一至六所示廠商之交易為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與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金額無法勾稽,違背法令。

5.李俊德、黃麗、江松穎、林肇嘉均非禾鴻公司職員,亦不知禾鴻公司與附表一至六所示廠商交易,及將上開交易填載於禾鴻公司相關會計憑證等情。禾鴻公司相關財會人員及會計師陳功源均未證稱禾鴻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不實。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並非被告2 人所填載,原審依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2 人所填載之上開會計憑證虛偽不實,與事實不合。

6.櫃買中心已在97年9月9日公告,於同年月11日停止禾鴻公司之股票買賣,禾鴻公司已無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2 人自無美化財務報表之動機與實益。禾鴻公司縱於其後之98年

4 月20日、29日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亦不可能影響或誤導投資大眾。

7.被告2 人及禾鴻公司財會人員均無製作財務報告能力,會計師所查核之本案財務報告,實係會計師所製作,若認定本案財務報告不實,應論會計師為共同正犯。再禾鴻公司於98年

4 月20日已終止與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之委任關係,由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洪碧蓮接手查核重編之財務報表。原陳功源、吳皓帆查核之財務報表,未經禾鴻公司董事會通過、未經監察人、股東常會承認,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禾鴻公司亦未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不可能影響或誤導投資大眾。胡立三、洪碧蓮簽證出具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並無不實。

8.櫃買中心107 年12月17日函文附件所附公告係胡立三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而非本件起訴書所指陳功源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再陳功源與胡立三分別於98年4 月20日、同年月29日出具之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均係保留式核閱報告,原審誤解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所為「無法表示意見」之含義,且未審酌禾鴻公司已重編合併財務報表之事實,援引已於98年4 月20日與禾鴻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4 月26日函及所附之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暫結報表、廠商進貨明細表及客戶銷貨明細表為判決基礎,並誤認甲○○於98年4 月20日向櫃買中心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實則係經陳功源調整分錄,亦無不實),均與事實不符。

9.甲○○挹注禾鴻公司新臺幣(下同)7億1,228萬8,174 元,為禾鴻公司最大股東,並無掏空禾鴻公司動機,反係被倒帳、被掏空之被害人,更遑論乙○○有何犯罪事實。會計師胡立三為鑑定證人,已證述有人掏空禾鴻公司,並未證述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是虛偽。且本案財務報表,業經其重編及逐筆查核,並依一般會計審計準則處理,並無不實。原審並無會計專業,亦未再行詢問胡立三,即認其證詞是個人推測之詞,被告2人難以信服。原審復未依被告2人聲請為附表十二編號2、3、5所示證據之調查,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

甲、程序部分:

(一)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乃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即社會關係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倘2 案件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自非另一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已說明:前案關於甲○○被訴犯證交法申報不實罪部分,乃甲○○於申報公告軍成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表不實,與本案被訴公告申報禾鴻公司97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至其前案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以軍成公司名義簽發不實本票,由鄭美玲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本案以開立支票方式進行假交易,並憑以製作不實簿冊、憑證等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且前案之不實本票,並未記載於本案禾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內,益見前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甲○○主張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要非可取。已就甲○○前揭主張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8 至11頁),核無違誤,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 之規定說明:乙○○、李俊成、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副理簡良益、財務副理曹瑜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之證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就同屬被告之乙○○、李俊成、吳健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如何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而有證據能力;就原判決援引之證人林肇嘉等人(詳原判決第18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如何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中得以傳喚者亦經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林肇嘉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就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爭執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論述如何認定何者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2人其餘不爭執之供述證據,亦依同法第159條之5 ,說明如何經審酌結果認有證據能力。復敘明: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本案卷附經原判決引為證據之金融機關提供之資料(包含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禾鴻等公司之相關會計憑證、帳冊,分係金融機構承辦人、禾鴻等公司財會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櫃買中心97年7 月31日函文及附件(除專員個人意見外),係櫃買中心於法定例行業務範圍內,對禾鴻公司所做之查核報告,屬依業務規定製作之文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另原判決引用附表一至六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等,何以分別屬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有證據能力之文書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1至23頁)。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關於證據能力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已撤銷第一審就被告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另為論罪科刑,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之判決已經撤銷,且第一審判決附圖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並不相同,被告

2 人上訴意旨有關第一審判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乙、實體部分: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2 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吳健宏、李俊成及禾鴻公司人員、附表一至六所示廠商人員、會計師陳功源、胡立三等之證述、卷附相關之廠商稅務資料、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相關提存明細、交易資料、支票,及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銷貨明細、會計憑證、帳冊、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詳原判決第24至26頁)、櫃買中心、會計師事務所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甲○○於94年4 月29日起擔任上櫃發行股票之禾鴻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97年6 月下旬接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為該公司負責人,有依當時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義務。乙○○係統欣公司副總經理,於96年年底開始兼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被告2 人有事實二所載,甲○○為虛增禾鴻公司之營業額,與乙○○、李俊成(業經判決確定),及統欣公司、綠塑公司、德豐行公司及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美玲(原審通緝中),共同為附表一至六所示本案假交易,並於禾鴻公司依法令所填載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為虛偽記載,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方式係由鄭美玲指示乙○○安排禾鴻公司與如附表一、五所示之公司進行虛偽之進貨交易,虛增禾鴻公司之進項金額,再與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公司進行虛偽銷貨交易,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進行附表二所示銷貨交易後,由附表二所示公司以「變更通路策略,欲將不同產品交由通路商直接銷售,以降低上架成本及抽佣比率」為由,將其等已向禾鴻公司買受之附表二所示物品虛偽退回禾鴻公司後,成為附表三所示商品,由禾鴻公司再為附表四所示銷貨交易(即附表一所示商品賣2 次)。再由甲○○、李俊成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禾鴻公司填製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入會計帳冊之共同公司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犯行。甲○○有事實三所載,為美化禾鴻公司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明知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係虛偽不實,仍基於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中,致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虛增銷貨收入3億5,327萬3,000 元(即附表二、四、六合計之金額)、虛增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 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虛增銷貨成本2億2,031萬7,500 元(即附表一、五合計之金額),惟禾鴻公司原委任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認對上開進、銷貨交易無法搜集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而終止與禾鴻公司該財務報表之簽證工作,甲○○為順利出具財務報告,遂將前揭不實進銷貨交易自行調整,將進銷貨差額改列為佣金收入,於財務報告中列入下列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性」虛偽內容:(一)虛增佣金收入 900萬l,500 元(即進、銷貨之差額)(二)虛增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1億2,395萬4,000 元(三)虛增附表三所示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 元,由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吳皓帆於98年4 月l9日出具「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甲○○再於98年4 月20日向櫃買中心公告申報禾鴻公司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又因前公告申報之查核結果係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必須重編財務報表,甲○○為順利出具重編之財務報告,遂將前揭不實進銷貨交易再行調整,將進銷貨差額改列為應收帳款,於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中,列入下列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性」虛偽內容:(一)虛增其他應收款900萬l,500元(二)虛增附表二所示之銷貨收入1億2,395萬4,000 元(三)虛增附表三所示之銷貨退回及折讓1億2,395萬4,000 元,由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立三、洪碧蓮就上開重編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行簽證後,對於禾鴻公司繼續經營假設尚存有重大疑慮,出具「保留式核閱意見」,甲○○再於98年4 月29日向櫃買中心為公告申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犯行(前開事實一所犯共同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犯行,為其嗣後之申報不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甲○○98年4 月29日公告申報不實犯行,與其經起訴之同年月20日公告申報不實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94至95頁)。並說明:

1.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均為虛偽交易:依理由欄貳、一之(二)1 至14所載包含乙○○、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公司職員、負責人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6至47頁),及上開公司之登記情形及營業狀況,或登記地址為民宅、或公司名稱與招牌不符、或無實際營業等情(詳原判決第49至50頁),皆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佐以禾鴻公司就本案部分假交易有先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後簽訂買賣合約書,及部分假交易有簽約、進貨程序於一日內完成之異常情形(見原判決第49頁),再觀諸附圖一至四所示,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付款情形(即金流),可悉上開交易所需資金均來自鄭美玲所持用之銀行帳戶,最終仍回流至鄭美玲持用之各該帳戶內(見原判決第49至53頁)。綜上,已足認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均為虛偽,且乙○○於北機組調查、偵查時已坦認上開交易為虛偽等語,而吳美娟等證人(詳原判決第56頁所示)及被告2人實體上訴理由2所舉證人之證述或無法證明該等貨物與本案交易相關,或係未實際經營禾鴻公司或僅接觸交易之某一環節,均無從證明上開交易之虛實,自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吳美娟等證人部分,見原判決第56頁)。已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為虛偽,證人吳美娟等所為證述如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詳為論述,核無違誤。雖原判決未就被告2 人上訴理由實體部分理由4所舉證人之證述,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為說明,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告2 人有於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有關業務文件為虛偽之記載,所辯不足採信:

依憑乙○○、李俊成及禾鴻公司財會、稽核人員、員工之證述(見原判決第57至76頁),可知甲○○為禾鴻公司之總經理,所有交易均須經其核准,足認其與鄭美玲、乙○○就本案假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次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經理人為限。乙○○自96年年底開始擔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處長,本案進貨、銷貨均在其主管職務範圍內,且其亦在請購單、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銷貨退回單之主管欄簽章(詳附表八、九、十之簽核情形),益見本案交易屬其職務範圍內,其為實際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見原判決第96至97頁)。被告2 人為禾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為虛偽,仍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人員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等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記載之犯行自堪認定。並就甲○○所辯說明:依憑乙○○、李俊成、曹瑜珊、王鳳翼、陳功源等證述,甲○○雖曾有一段時間未進入禾鴻公司之總經理室,惟實際上仍透過乙○○進行本案假交易等語,足認其與乙○○有將本案假交易內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甚明,所辯其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因經營權糾紛未進入禾鴻公司,對該公司無實質掌控權云云,並非可採。就乙○○所辯說明:伊於調查、偵查時所供,我處理鄭美玲交辦之交易,在97年 3月時發現是假交易等語,與吳健宏、簡良益、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俊德所證相合,堪以採信。且王鳳翼亦證稱曾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有向乙○○質疑、提醒交易之真實性等語,是乙○○諉稱不知本案係虛偽交易並無可採。已就被告2 人有上開虛偽記載犯行及其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及說明,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77至81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 2人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所不採之辯詞,就同一證據持不同評價,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交法之財報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應據實記載財務報表,並處罰故意為虛偽不實或隱匿重要訊息之行為,目的在於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及完整之資訊,以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並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或假交易進行利益輸送,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及發展,其所保護者係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權益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作為其基準,倘若所虛偽或隱匿之相關資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即屬該當。原判決已說明:因禾鴻公司所為本案假交易,致該公司於98年4 月20日、29日公告申報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重編財務報告分別有事實三所載之不實內容,因此虛增之銷貨收入、佣金收入占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列載之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比率甚高( 45.01%至86.46% 不等)。衡之銷貨收入、佣金收入,係投資人憑以衡量判斷公司銷貨、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足認本案虛偽不實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之質與量,對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見原判決第84至86頁)。而上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重編之財務報告,已由禾鴻公司分別於98年4 月20日、同年月29日公告申報,有櫃買中心l07年7月5 日函及該函檢附之禾鴻公司申報之財務報告、107 年12月17日函及函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其上已載「98∕4 ∕20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97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見金上訴卷十第362至547頁、卷十一第74至76頁)。至櫃買中心雖曾於97年9 月11日停止禾鴻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櫃檯買賣,惟櫃買中心於98年5月3日始「終止」禾鴻公司之上櫃,在此之前仍有恢復該公司股票櫃檯買賣之可能,禾鴻公司仍係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交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仍有依當時之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按期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之義務。是甲○○之辯護人或辯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或未公告或已因被公告停止交易,已無虛報之必要與動機云云,均不足取。再禾鴻公司上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重編財務報告,業經甲○○於「董事長」欄及「經理人」欄蓋章,則甲○○係證交法第14條所規定,公告申報之行為人至明。再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為虛偽,已如前述,所憑以製作之財務報告顯亦虛偽,尚難僅以陳功源證稱,禾鴻公司財務報告是會計上的程度不夠而自行調查等語,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再本案並非起訴甲○○掏空禾鴻公司,交易亦是虛偽,是胡立三證稱,甲○○並非掏空公司之人,對其品德操守之推論等語,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9至92頁)。原判決已就甲○○所為係公司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及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查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且原判決已說明甲○○之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十二所示證據不予調查之原因(詳附表十二所載),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事項,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速審法第7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其中第

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龐大,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案情,致本案自第一審收案逾8 年未能審結,並非因被告2 人個人事由所造成,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要難歸由被告2人承受,因而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以甲○○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含其使禾鴻公司為虛偽交易、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見原判決第97至

98、101至102頁)。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查本案於100年l1月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02年8月13日繫屬於前審,被告除甲○○外,另有乙○○、李俊成,3 人均有委任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及調閱銀行相關票證及交易明細,且本案虛偽交易涉及廠商、帳戶達數10個,交易逾百筆,卷宗逾百宗,前審審理期間歷經 2次法官更迭、再開辯論(見前審卷七第67頁、卷十第326 頁),始於108年5 月29日為前審判決(附表達11份、附圖4紙,重新勾稽金流證據出處),經上訴本院後於109年6月18日發回原審法院,已逾8年,觀之本案逾8年未能審結,並非單純因甲○○個人事由所致。況原審撤銷第一審對甲○○量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已審酌其受迅速審判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為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等節,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及被告2人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祇是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