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上 訴 人 沈秀美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上 訴 人 賴聰朝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150號,103 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沈秀美上訴意旨略稱:㈠於非常規交易下公司所生之損益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同,
不能混為一談,須比較常規交易與不合營業常規之結果,以及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為綜合評量、計算,原判決徒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 DIRECTION LTD.(按係陳文龍〈沈秀美之夫〉之遠房姑丈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地區所設立,登記董事係鄭文雄之子John Cheng,下稱G 公司)、WILL SUMMIT LTD.(按係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地區所設立,登記董事係鄭文雄之子Alan Chan ,中文名稱:毅峰有限公司,下稱W 公司)間所為「預付貨款」交易作為計算基礎,並未考量聯福生公司於此交易模式下曾獲得利益,亦未比較「不合常規交易」之「利益結果」與「不利益結果」,與「常規交易」下「可能之交易結果」之差異,更未據當時的時空背景、利潤變動因素,判斷「非常規交易」是否確實造成公司損害、損害額若干?況該2 家大陸公司蘇州福全電子五金有限公司(按係沈秀美所設立之境外公司EAST VISIO
N TECHNOLOGY LTD.〈登記負責人陳文龍,下稱E公司〉 100% 投資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文龍,下稱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按係沈秀美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SHEN HONG KONG INDUSTRY CO. LTD.〈登記負責人沈秀美,下稱F公司或香港福生公司〉100% 投資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沈秀美,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與聯福生公司為不同公司,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保護之主體應為「非常規交易下受損害之公開發行公司」即聯福生公司,非該2 家大陸公司,原判決竟以「沈秀美片面決定不利於2 家大陸公司之交易條件」為沈秀美入罪之理由,顯然片面、率斷,自有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使公司
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實害結果,然原判決即以未沖銷之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 億3,883萬8,558元作為沈秀美為非常規交易所造成聯福生公司之損害,卻又認定沈秀美之犯罪所得為3億5,254萬6,918元,祇是其中「2億1,370萬8,360元」已交貨沖銷屬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而已,其犯罪所得與聯福生公司所受損害之認定顯然矛盾,尤其未對「犯罪所得」與公司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何以交貨沖銷之部分即屬「發還被害人」的理由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失。
㈢依會計師林建邦於原審回函可知,民國99年度聯福生公司確
實有多間公司的應收帳款未回收,則該部分帳款回收後,其會計之處理為何?與「預付貨款」之交易關聯?是否影響損害額之認定?等諸多問題,不僅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原審尤未依聲請傳喚林建邦會計師到院作證釐清,當有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此外,依沈秀美所提之原審更證二(即聯福生公司98年3月至101 年3月進貨以及預付貨款)以及林建邦會計師回函,可知G公司、W公司於98年 3月至101年3月間分別進貨予聯福生公司共計6億2,558萬9,36
8 元,而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予G公司、W公司共計3 億5,254萬6,918元,故G公司、W公司進貨予聯福生公司之金額,較聯福生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高出2億7,304萬2,45
0 元,亦高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所謂沈秀美不法侵占聯福生公司款項之總額達4 億2,060萬5,420元。上開情形原判決卻未於理由項內加以說明,在事實未臻明瞭的情況,逕予認定聯福生公司匯入2 家大陸公司之資金,皆屬沈秀美不法侵占,同有理由不備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上訴人賴聰朝上訴意旨略以:㈠賴聰朝非聯福生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股價高低,與賴聰朝
無利害關係,自不可能為聯福生公司之存續、股價之漲跌而作違法犯罪之行為,尤其是聯福生公司匯予G 公司、W 公司之款項,賴聰朝未收分文,又無前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不可能會故意犯此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及(修正前)同法第179條第1項等重罪,尤其賴聰朝非聯福生公司之原始財務經理,僅是中途受僱擔任此職務,與G公司、W公司又無業務往來,應係在不知情或被同案被告沈秀美誤導,而為財務報告之誤載行為,況本案中其他員工、股東或前財務經理等人均被認為不構成犯罪,唯獨賴聰朝被認定有罪,誠屬無辜;又同案被告沈秀美身為聯福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對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之財務往來有利害關係,與賴聰朝立場對立、利害相衝,縱同案被告沈秀美知G公司、W公司為關係人交易,賴聰朝未必得知,自難以其不利於賴聰朝之證言,為賴聰朝犯罪之證據,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賴聰朝有罪之認定,其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非賴聰朝所建立,乃依循前任財務
經理即證人黃秋蘭模式而為,且係依同案被告沈秀美之指示,於會計部門上呈之轉帳傳票上簽名後轉呈同案被告沈秀美核定,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賴聰朝早已明知G 公司、W 公司為同案被告沈秀美所實質控制,而具有非常規交易之故意;更何況「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乃電子零件交易之常態,賴聰朝就此部分交易並無虛假交易或無法收回貨款之確信,自與非常規交易罪應有「故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要件不符,縱嗣後聯福生公司所預付之貨款,或因遲未能沖轉而轉列呆帳,非賴聰朝所能預期,賴聰朝為簽轉呈核之行為,至多僅屬怠於注意之「過失」,而非「故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賴聰朝有前述之主觀故意,法院自應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為賴聰朝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猶為賴聰朝此部分有罪之宣告,亦於法有違。
㈢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賴聰朝於轉帳傳票上簽
名轉呈,均係依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所締結「互動式多媒閱覽室展品訂單佣金合同」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合同」之內容所為,合理相信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公司間為真實之交易,尤其賴聰朝尚且於100年11月初受同案被告沈秀美之指示親往北京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協會(
UN WORLD PEACE ASSOCIATION,下稱WPA )簽訂購合約,於過程中同案被告沈秀美再三保證為真,賴聰朝實無從知悉該訂單有不為履行之可能;期間賴聰朝固然知悉與G 公司的部份佣金,有充作同案被告沈秀美赴大陸地區的公關、餐飲等費用之事,但主觀上認知係用為聯福生公司之公關費以取得訂單,無從知悉係遭沈秀美挪做私用,而賴聰朝即未與同案被告沈秀美就此事前謀議、事中參與,未有共同利益,自不應被繩以侵占罪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然有誤。
㈣又如前述,賴聰朝任職聯福生公司期間,不知G 公司、W 公
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賴聰朝僅係依同案被告沈秀美之指示為請款單據之簽轉呈核,並無決定權,亦據證人沈汝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且關於G公司、W公司與聯福生公司之關係,亦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來函時,才向同案被告沈秀美詢問,但未獲詳實以告,此亦經同案被告沈秀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可見賴聰朝主觀上無「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故意」,原審捨此有利於賴聰朝之證據於不顧,猶為賴聰朝有不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故意,而為財報不實有罪之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按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下稱本罪),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且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已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當時對於交易的風險性評估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時,該項交易縱使日後將資金、財物移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另外,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與公司「受有損害」計算基礎不同,本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譬如: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行為,雖可能造成公司損害,但行為人則可能毫無犯罪所得。反之,不合營業常規之真實交易行為,行為人雖可能從中獲利,但其犯罪所得金額與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則未必相當。惟本罪係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亦即以「造成損害」為本罪成立之前提,自應以本罪行為既遂時(即行為結果發生時),為其損害額之計算,而此時適正反映出行為人之不法內涵,同以此時點,作為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基準,俾符法制;至於公司究竟損害(含潛在損害、商譽等)若干?行為人犯罪所得多寡?則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苟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公司財產損害與非常規交易之關聯性,考量非常規交易公司所承擔之風險、外在的經濟及市場情況、商業策略以及其他各種影響利潤變動之因素等,暨行為人如何從中獲利的情狀,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即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情形。
⒈原判決首依沈秀美、賴聰朝之供述及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94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及101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聯福生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資料、聯福生公司
98 年5月11日、13日重大訊息確認作業公告資料等證(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22至225頁,偵字第3929號卷一第49至22
7 頁,第一審卷一第89至115 頁,原審金上重訴字卷二第16
1 至168 頁),認定沈秀美確自94年6 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 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賴聰朝則係自97年6 月起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於98年4 月8 日接替案外人黃秋蘭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執行編製財務報告;聯福生公司自沈秀美接任董事長後,即透過E 公司、F 公司轉單向前開2 家大陸公司採購,聯福生公司有於94年度至101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聯福生公司與E 公司、F 公司、前述
2 家大陸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以及聯福生公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01 年度、102 年度第1季及102年度財務報告認列備抵呆帳、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等事實;並據沈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第一審所供(該E 公司、F 公司、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係我與陳文龍以個人名義所投資的公司,是我的投資事業,盈虧由我自負)及其於原審更審時所提刑事陳報狀、扣押物編號1-10之聯福生公司資料影本,以及證人即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員工蘇美芬所為前開2 家大陸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沈秀美所掌握之證詞,認定前開2 家大陸公司係沈秀美透過E 公司、F 公司等境外公司投資設立,並由其實質掌控該2 家大陸公司之經營、財務及資產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1頁第9 至18行);另以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於98年4 月8 日無異議通過由賴聰朝擔任前開財務部新職兼發言人,賴聰朝復有於同年5 月11日、13日以新職及公司發言人之身分,對外公告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貸與情形等證,駁斥賴聰朝所為其係於98年7 月間始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云云之辯解(見原判決第19頁第12行至第20頁第1 行)。
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違背職務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沈秀美於調查局、偵查及歷審中坦言:於95年間有向鄭文雄借用其設立之G 公司、W 公司兩境外公司,並將該2 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戶密碼及公司章、負責人章交由沈汝倩保管,於97年4 月1 日有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蘇家碕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分別向G 公司、W 公司採購美元100 萬元、60萬元,並應預付貨款,嗣再於99年 9月1 日、100 年10月28日、31日重行簽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分別提高預付貨款上限為「200 萬美元、120 萬美元」、「各400 萬美元」,有指示業務部門、會計人員製作請款單據、匯出預付貨款至前開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再輾轉匯到該2 家大陸公司,當時是為了拯救大陸加工廠的資金需求,所以陸續以預付貨款的名義,(轉)匯到大陸加工廠,為了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合乎規定,有協請蘇家碕製作採購契約,實際上根本就沒有採購合約及案件(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4 頁背面)的部分自白(但辯稱此預付貨款交易模式係為因應業界常態之「預期訂單」,屬電子業界常規交易模式,不是非常規交易);賴聰朝坦承確有以預付貨款予G 公司、W 公司之模式,再轉單向該2 家大陸公司採購之事(但辯稱不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實質控制之公司),另直言:98年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G 公司、W 公司,其目的都是為了救、支援聯福生公司大陸工廠(見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55頁);證人沈汝倩、蘇家碕、聯福生公司業務助理劉佳怡等人,以及聯福生公司前財務長黃秋蘭分別於偵查中證實有上開預付貨款交易及轉匯款項的事實,黃秋蘭於第一審審理中,並證稱:98年4 月間我被沈秀美免職,100年4月間再被找回來當顧問,在我任職期間(按係被免職前)都有依照上櫃公司的規定控管預付貨款,其程序需有客戶對聯福生公司的採購單資料,98年3 月23日董事會通過對G公司、W公司預付貨款提案,因為當時莫名其妙要出帳,沒有任何單證的情況下,我當然把申請退回,沈秀美會用預付貨款的方式來匯出資金,確實是因為沈秀美的 2家大陸公司經營發生狀況,急需資金等語,可見正常合理的預付貨款模式,必須經過一定的會計流程、業務評估及控管,非可在未附客戶訂單及累積鉅額預付款下恣意為之;顯示前開資金匯出匯入流向的元大銀行覆函及所附之收款人、收款帳號資料、G 公司及W 公司的帳戶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明細表;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所簽立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證人李惠雯(按係聯福生公司財會人員)整理的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明細、進貨明細及預付款沖銷資料;扣案之G 公司、W 公司之鋼印、膠印、公司章及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各項證據資料,稽諸前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僅徒具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締約之形式,實質上係憑沈秀美個人之意志,1 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其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不符;再佐以該等採購契約之內容,雙方對於所採購之零組件具體項目、品名、規格標準,及關於預估需求量之提出、確認及調整方案,甚至遲延交貨時預付貨款之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雙方交易標的「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等產品究有何因特殊規格、原料稀有或其他客觀原因可認屬於賣方市場情形,而須由買方即聯福生公司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穩固貨源,亦未見說明,也未對G 公司、W 公司之履約能力進行評估審查,客觀上顯非符合交易常規所為之商業判斷;尤其沈秀美、賴聰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經營狀況不佳,須藉應收貨款融資以支應營運(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二第154 頁背面、155 頁,第一審卷一第133 、134 、225 、230 頁、卷二第18、19頁,原審金上重訴卷二第31、32頁),亦即聯福生公司財務堪慮,又無迫切鞏固貨源之必要,卻持續預付貨款予G 公司、W 公司,其結果不僅無法降低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更導致聯福生公司須承受鉅額之財務重擔及利息支出,勢必使聯福生公司陷於周轉不靈;再考其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沈秀美為挹注資金予其個人出資設立之2 家大陸公司繼續營運而為,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縱該2 家大陸公司事後曾交付部分貨物而沖銷部分預付貨款,但聯福生公司對G 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附表一編號15)時間係100 年9 月間,對
W 公司預付貨款最後一筆沖銷(附表一編號41之其中653 萬8,261 元)時間是100 年3 月間,之後即均未沖銷,未沖銷總金額高達1 億3,883 萬8,558 元,已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乃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使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見原判決第22頁第30行至第23頁第17行、第25頁第 8行至第15行),乃認定沈秀美、賴聰朝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沈秀美、賴聰朝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宣處沈秀美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3 千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賴聰朝有期徒刑7 年1 月(另均想像競合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另關此部分被訴涉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侵占罪嫌部分,賴聰朝被訴使聯福生公司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28至31所示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均經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未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併就沈秀美所犯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復對於沈秀美、賴聰朝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在其理由欄貳─一─㈢─⒊、⒓內,分別析述聯福生公司於98年之前,雖曾透過G 公司、W 公司轉單,但無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作為交易條件之情況,其後才因沈秀美個人設立的2 家大陸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始以此方式挹注資金救助,所為屬對聯福生公司之不利益交易(見原判決第23頁第18行至第25頁第 2行),以及賴聰朝何以與沈秀美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的理由(見原判決第35頁第10行至第39頁第23行)。另指出:
①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之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各
如附表五所示,又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未沖銷之金額達1 億3,883 萬8,558 元,最終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該損害金額1 億3,883 萬8,558 元占聯福生公司101 年度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營業額之比例分別為44.24%、
12.49%、66.13%(詳如附表五所示),比例甚高,可徵前揭預付貨款之不利益交易已對公司經營發生重大影響,足認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②據證人沈汝倩、蘇美芬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證,賴
聰朝原為聯福生公司特助,嗣接任黃秋蘭為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有參與財務部會議決定聯福生公司資金流向、於沈秀美需要用錢時,具體指示下屬如何操作,且自承保管
G 公司、W 公司的木頭大章(公司章),而G 公司、W 公司形式上與聯福生公司為不同公司,倘非實質受控於同案被告沈秀美,豈可能任由賴聰朝保管公司章,又賴聰朝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公司營運收支、銀行貸款往來,豈會對聯福生公司與G 公司、W 公司以及同案被告沈秀美間之關係,未加聞問、置理;再參諸同案被告沈秀美亦稱其入主聯福生公司時,G 公司、W 公司的公司章就已經放在聯福生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資金來源,概括授權由其使用,聯福生公司所有財務及會計都知道G 公司、W公司由其實質掌控(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2、23、25頁),可見賴聰朝明知並配合沈秀美藉「預付貨款」來挹注其個人投資之大陸公司的資金,甚且在100 年3 月、9 月G 公司、W 公司最後一筆沖銷預付貨款後,持續配合簽署相關傳票、預付款項至101 年3 月,益徵所辯不知
G 公司、W 公司為同案被告沈秀美所掌控,未與其有共同犯罪之故意,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5頁第10行至第39頁第23行),其與同案被告沈秀美就此部分有犯罪聯絡甚明,絕非受同案被告沈秀美所誤導(況賴聰朝之子賴泓嘉為聯福生公司之法人董事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為人頭董事,受賴聰朝主導,賴聰朝於10
1 年7 月起至102 年1 月聯福生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前,亦擔任公司董事,見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223 頁、偵字第18
150 號卷一第26、158 、159 頁、原審更審卷三第229 至
242 頁,可見賴聰朝與聯福生公司,非全無利害關係,當非僅止於過失)。
③聯福生公司的客戶採取「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目的在
協助聯福生公司提早規劃產能避免缺貨之風險,並不意味著聯福生公司與供應商間,必須採行「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自不能據此以為合理化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預付貨款」交易行為;另如前述,此「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往來型態,而係沈秀美基於對聯福生公司及該2 家大陸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自行為交易條件之決定,尚不得以聯福生公司曾因先前之交易模式受有利益,即謂得為解決該2 家大陸公司所面臨資金缺口,在未評估聯福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訂單需求下,逕以此顯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付款方式交易(況如證人蘇美芬於偵查中所證:聯福生公司之預付貨款的交易模式,聯福生公司帳上淨賺12元〈12% 〉,但大陸製造公司未收足的12元部分,由預付貨款來支付,營業額不夠〈沖回預付貨款〉就會越積越多〈見原判決第37頁第6至9行〉,可見此與G公司、W公司所為的「預付貨款」交易,聯福生公司僅係帳上獲利,非實質受益),沈秀美所辯前述所為合於交易常規,不足採信。
④沈秀美既實質掌控前開2 家大陸公司之經營、財務及資產
,透過前述「預付貨款」交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挹注前開2 家大陸公司,(則此資金之獲取即與其違背職務之非常規交易行為具關聯性,並計至最後一筆預付貨款匯入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止,即接續行為終了時)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扣除其中已沖銷之2 億1,370 萬8,360 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餘剩未沖銷之1 億3,883 萬8,558 元,既已匯入沈秀美實質掌控之G 公司、W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匯往其所實質掌控的前開2 家大陸公司,其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實際所得,應依證交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71頁第9行至第73頁第15行)。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
關此部分沈秀美、賴聰朝所為略如其等前述上訴意旨㈠、㈡之指摘,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之爭議,或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行文枝節,加以指摘,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沈秀美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公司因非常規交易所受損害、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關聯及金額之認定,未詳予說明,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沈秀美為前述「預付貨款」之交易,意在使其實質掌控的大陸公司取得資金挹注(非為聯福生公司之利益計算)屬「不利益公司之非常規交易」,且所匯出之「預付貨款」亦確實匯入其所掌控之G 公司、W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後始再輾轉匯出,其違法行為與獲取財物(犯罪所得)之關聯,已甚明白,並以其背信及不利益交易之行為屬接續犯(見原判決第64頁第5 至10行)乃計至行為終了時止,並以未沖銷之預付貨款為公司之損害額,作為判斷損害重大與否之基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及公司損害額之計算,核與本院前旨說明無違,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亦無矛盾之處,仍難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有所影響,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沈秀美上訴意旨㈢另指G 公司、W 公司進貨予聯福生公司之貨款金額,高於附表一「預付貨款」之總額及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法侵占所得之總數,原判決就此未傳喚林建邦會計師到院釐清疑點,且未詳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然此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一─㈢─⒑、⒒內,以近4 頁之文字,說明預付帳款未沖轉乃因「沒有貨進來」之故,具有對應性,與聯福生公司客戶扣款、欠款及遲延付款或尚未開立發票無關;聯福生公司於98年至100 年上半年之各年度向G 公司、W 公司進貨金額,並非均與附表一所示預付貨款有關,且因該2 家大陸公司未正常出貨,致聯福生公司自101 年度轉盈為虧,並持續至102 年度仍虧損,非得以前述進貨金額高於預付貨款之金額(甚至高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總合),即謂「預付貨款」交易未使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並說明林建邦會計師已就沈秀美及原審辯護人欲詢問之事項覆函在卷,已無傳喚之必要等旨;復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就前開會計師覆函為調查(提示並告以要旨)及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沈秀美及其原審辯護人未就此爭執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林建邦會計師(見原審卷三第43、44、49、
172 、174 、180 、181 頁),沈秀美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之枝節而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虛偽給付佣金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主要係依憑沈秀美、賴聰朝迭於偵審中坦言聯福生公司確有為「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事與G 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並以「暫付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8萬5,000美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之中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轉匯至陳中威等銀行帳戶內之情形,沈秀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直言:陳中威的父親陳春有將陳中威的帳戶借給我們用,存摺、印章在他手中,由他將款項匯到我們指定的對象,東莞福滿生公司為我的投資事業,盈虧由我負責;賴聰朝於偵查中,另供稱:沈秀美所說的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最後沒有拿到,匯款給G 公司可能沈秀美認為她去大陸接訂單很辛苦,要匯款做為公關費、餐飲費,我有要她把單據拿回,但都沒有補回來各等語(賴聰朝辯稱無侵占犯意聯絡,相信合同真實之交易,不知沈秀美是否挪作私用);顯示約定G 公司提供專利授權,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聯福生公司應給付訂單金額5%之佣金,並預付3 期佣金,待取得訂單訂金再支付30萬美元之佣金合同;與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相符的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傳票、付款單代傳、請款據、銀行匯出匯入交易憑證等各項證據資料;稽之證人即聯福生公司業務副總黃文建於第一審證稱:在3C業界大廠,交際費、佣金是常態,但如果沒有取得訂單,不用給付佣金,交際費會有發票報帳;證人蘇美芬於偵查中亦證實聯福生公司沒有接到客戶以「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為名義的訂單,可見聯福生公司關於此部分佣金之支付與往昔佣金給付之方式不同,也與合同約定佣金給付之條件不符;再衡以該等匯款最終由沈秀美所掌控,賴聰朝又自承其認匯款係為沈秀美之公關費、餐飲費等事,可徵渠等均知所謂「支付佣金」,實無其事,而有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認定渠等就其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所載侵占公司資產之事實;另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有關聯福生公司有於100 年9月1日與WPF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金額分別為1億2,350萬美元、506萬美元、7億5,000 萬美元),聯福生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予G公司、W公司,另賴聰朝有於100 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形式上簽訂1 億2,350萬美元採購合約書及同額訂單,提交董事會決議按上述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金額千分之7,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各100萬美元,並追認、補行前開款項之支付等事實,業經沈秀美、賴聰朝於偵審中供述明白;聯福生公司與WPF 前開採購合約書暨訂購單、聯福生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與附表三所示匯款情形相符的G 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傳票、付款單代傳、請款據、銀行匯出匯入交易憑證等證;沈秀美另於調詢及偵查中坦言:99年間2 家大陸公司因聯福生公司欠款造成工廠暴動倒閉,該採購合約書及訂單已作廢,所以由賴聰朝代聯福生公司再與WPF 簽合約,以支付佣金名義來解釋匯給G公司、W公司的錢,事後再由聯福生公司召開董事會追認,我指示賴聰朝想辦法把錢弄到大陸去還債,那事實上不是付G公司、W公司的佣金,是為了救大陸的工廠(見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頁、同上偵卷一第23、24頁);賴聰朝於調詢時亦坦言: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收到WPF 的訂單,相關以酬勞及技術服務費名義匯G公司、W公司的錢都是沈秀美以此名義將聯福生公司的錢轉匯大陸地區,供其自行使用,過程中我一再告知她如此粗糙的掏空公司手法容易被檢調查獲,100 年11月初,有受沈秀美委託前往北京市與WPF 訂約,都是沈秀美事先談好,祇是代表聯福生公司出席,該合約採購金額是鉅額數字,但最後沒有履行,買方沒有實際下單,也沒有預付訂金,她表示以支付佣金的名義支付100 萬美元給G公司、W公司,是要處理東莞福滿生公司的暴動(見偵字第18150 號卷一第
156 頁背面、同上偵卷二第156頁背面至157頁)各等語,可見沈秀美知悉WPF 無履約之能力,卻執不實之採購合約書及訂單,以「預付貨款(費用)」、「佣金」名義套取聯福生公司資產轉匯至其掌控之陳中威或F 公司名下銀行帳戶,救助其個人投資之大陸公司,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侵占意圖;賴聰朝明知前述「佣金」、「預付貨款(費用)」為虛構名義,竟配合沈秀美所需匯出款項,亦足認其與沈秀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⒉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認定渠等確有如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行,並以前開二─㈡─⒈、⒉特別侵占犯行,「支付佣金」之事由不同,且時間明顯相隔,各具獨立性,僅得就各該年度內之數侵占行為,各論以接續犯1 罪,並分論併罰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經比較新舊法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沈秀美、賴聰朝以共同犯(現行)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2罪刑(就沈秀美所犯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就賴聰朝所犯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3年1 月;另各均想像競合犯〈99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另詳後述)。復對於沈秀美、賴聰朝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沈秀美所為附表二係為支付北京參展墊款、附表三之匯款非為個人利益,以及賴聰朝所為略如前揭其第三審上訴意旨㈢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①附表二之匯款苟為聯福生公司北京互動式多媒閱覽室參展
之需費,根本無須巧立名目,另佯以「佣金」名義支出之必要;又該2 家大陸公司為沈秀美個人投資設立,與聯福生公司各自係不同之公司,其盈虧亦與聯福生公司無關,沈秀美既為給付東莞福滿生公司之員工薪資及供應商貨款,挪取附表三之款項,適足彰顯係為自己之利益,侵占挪用聯福生公司之資產,所辯均難採信。
②賴聰朝既知前述款項之匯轉,名實不符,或為沈秀美之公
關、餐飲費用,或係為營救挹注沈秀美個人投資設立之大陸公司暴動事,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竟予配合簽立合約、核轉請款單據、傳票,或以「佣金」,或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立帳,當然與沈秀美有侵占公司資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亦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
沈秀美、賴聰朝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亦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之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本院前述理由欄三─⒈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聯福生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98至 101年)歷年財務報告,認定聯福生公司係依證交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沈秀美自94 年6月起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長,並自100年11月25日起兼任總經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修正前)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賴聰朝則於98年4月8日至101 年11月15日任職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並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職務範圍內之編製財務報告等行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亦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並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交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見原判決第56頁第21行至第57頁第 1行);又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告並未揭露G公司、W 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項(見原判決第48頁第19行至第49頁第7 行),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㈥─⒉、⒌ 內,說明何以賴聰朝所辯不知G公司、W 公司為聯福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析述:沈秀美已坦認G公司、W公司係作為聯福生公司轉單給大陸工廠之用,證人沈汝倩亦於偵審中證實上情,G公司、W公司之鋼印、膠印、銀行帳戶存摺均在聯福生公司內被查扣,足認沈秀美對該2 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與財務具絕對控制力,該2 家境外公司縱非法律上、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為與聯福生公司同受沈秀美控制,為實質關係人,賴聰朝既自承保管G公司、W公司木頭大章,G公司、W公司確實是在沈秀美的支配下進行資金調度(見偵字第1815
0 號卷一第155、176頁),其身為聯福生公司財務部主管,卻保管G公司、W公司之公司章,衡諸上情應知G公司、W公司為沈秀美所實質控制,與聯福生公司為實質關係人,所辯難信。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貳─一─㈥─⒊內就各該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具備重大性逐一剖析,認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或有合於重大性之量性指標者,或有合於重大性之質性指標的情形(詳見原判決第52頁第20行至第53頁第26行),乃認定沈秀美、賴聰朝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以不同年度財務報告所發生不實結果,時間上可區隔、各具獨立性,不能以接續犯論以1 罪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就98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論處沈秀美、賴聰朝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年2月、3 年1月);就101 年度財務報告部分,論處沈秀美以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刑(宣處有期徒刑3年2 月;賴聰朝此被訴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已先確定);另就渠等2人所犯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分別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㈡⒈、⒉之特別侵占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均從前述情節較重之特別侵占各罪論處,並就沈秀美、賴聰朝所犯前述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8 年4月。
(沈秀美、賴聰朝被訴於102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所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亦經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同未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先告確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沈秀美、賴聰朝關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之爭議,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