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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上 訴 人 劉炳貴(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黃瑞賢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13323、13324、2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炳貴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炳貴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經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1月,褫奪公權8年,並諭知相關沒收。㈡、又公訴意略以:被告黃瑞賢於民國99年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貨運組派駐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專區(下稱遠雄倉儲)之安檢人員,負責與海關搭配操作X光儀檢視所有於其值班時之進、出口貨物。其職務內容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點、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13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其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或香菇絲時,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於報關業者陳洧豪(已判決確定)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誘之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陳洧豪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陳洧豪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許,適黃瑞賢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陳洧豪因於前1日(即11日)受香港地區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未到案)委託,於12日凌晨1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袋,並與廖翠菱(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或海關)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同業陳柏翔(已判決確定)於該日凌晨1時許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未到案)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袋),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採上揭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光儀判讀之黃瑞賢發現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訴陳洧豪「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陳洧豪代為行賄黃瑞賢,陳洧豪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黃瑞賢達成之行受賄合意,於上揭其與陳柏翔走私之管制物品通關前,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黃瑞賢8,000元賄款,其中之5,000元係先代陳柏翔墊付,而上開陳洧豪、陳柏翔走私之管制物品隨後即安然通關放行。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陳洧豪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向陳柏翔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陳柏翔再填具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之「支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因認黃瑞賢涉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黃瑞賢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瑞賢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均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貪污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是倘認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屬違背職務,自應具體說明係違反何法律、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行政規章或職務命令等),俾使從事相同職務之公務員有客觀之依據可以遵循以避免違反;復以,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中交付及收受者互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始成立犯罪,自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如何形成意思合致,方足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劉炳貴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認正翔報關行之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或稱公司)委託進口之手機面板生意,因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與陳柏翔、黃明舜2人(下稱陳建璋等3人)商議並達成對海關承辦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劉炳貴為行賄籠絡之對象,並於100年7月1日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長春路40號之有女陪侍「海角四十酒店」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合意,而收受該飲宴之不正利益。」(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5列)等語;於其理由甲、貳、一、㈠、⒈、⑴中則說明如何依據證人陳建璋等3人之證詞,認定其等為免海關正常課稅導致正翔報關行減少利潤,經3人討論後,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將上開手機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並擇定喜歡喝花酒劉炳貴可能願意配合,遂以其為行賄對象,招待劉炳貴至「海角四十酒店」消費,陳建璋等3人並叫3、4位小姐服務,席間陳建璋告知劉炳貴準備自大陸進手機玻璃面板,請其高抬貴手,劉炳貴則回以「喝酒不要談這種事」,宴畢,陳柏翔則以不知情正翔報關行會計林玲華(改名林家楹)交付50,000元中之20,000餘元支付全部費用,陳建璋等3人見劉炳貴並未拒絕,即定劉炳貴值晚班之100年7月5日進口面板,由劉炳貴放行未予調稅;再系爭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即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曾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以不實貨名進口手機玻璃面板共18公斤,核定完稅價格為70,156元,依此計算,每公斤完稅價格約為3,897元,則以此一標準計算劉炳貴於100年7月5日違背職務放行正翔報關行所進口1,824公斤之完稅價格為7,108,128元,再以5%營業稅計算,正翔報關行所逃漏之營業稅為355,406元等情,即認劉炳貴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見原判決第4頁第22列至第5頁第23列)。復於理由甲、貳、一、㈣中重

申:劉炳貴自承接受陳建璋等3人招待至有女陪侍處所飲宴,又本次宴席之目的本為要求劉炳貴不予查驗放行,而當陳建璋提出不予查驗放行之請託時,劉炳貴並未拒絕,嗣陳柏翔於手機面板進口當日在劉炳貴之側,劉炳貴明知不實貨物違背職務配合未予查驗逕予放行,劉炳貴未盡其查驗職務放行進口,雙方顯已就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飲宴之不正利益,達成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0頁第26列至第11頁第11列)等語。然劉炳貴接受業者招待喝花酒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利用機會,接受招待等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等規範,惟當陳建璋向劉炳貴為違法請託時,何以僅憑劉炳貴明確回稱「喝酒不要談這種事」可能蘊有多種涵意乙語,即能認其對於陳建璋提出不予查驗放行之請託係「未予拒絕」,再並連結喝花酒之不當行為即認劉炳貴已與陳建璋等3人達成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合致?又對於正翔報關行以化整為零簡易報單之方式報關,究竟違反何項法律或命令,其原先規定為何?再為何不直接計算正翔報關行於100年7月5日進口面板之價額及應徵稅額,卻要引用相隔近1年之另案陳洧豪於101年5月8日之上開處分書完稅價格作為本件正翔報關行逃漏營業稅之標準?是否在本件進口報關時,並無任何標準?原判決對此亦未置一語予以說明,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而言。且此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下簡稱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具有目的性、脆弱性或秘密性等證人陳述(下簡稱證人之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即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事實,亦不分人證、物證或書證,均可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相對於補強證據而言,所謂之「累積證據」,係指被告為重複之自白或證人轉述其他證人之陳述,因其性質仍屬自白之堆積,難以避免因過度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與保障人權之弊,或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轉傳,此種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會被評價為同一性而累積所成之證據,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換言之,「補強證據」與「累積證據」主要區別,在於補強證據係獨立於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以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倘以被告或證人作成之供述紀錄(如日記、備忘錄、便箋或商業帳簿等)或其相關之衍生物為證據,另應考慮該等證據製作時是否係為「預期訴訟」而定其得否為獨立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現場目擊證人即同為報關業者蔡明魁之證詞及卷附之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份對帳單均不足以作為對向共犯即證人陳柏翔證詞之補強證據,而為黃瑞賢有利之認定。依其理由乙、肆、一、㈢之說明,係認證人蔡明魁於偵查時雖證稱:伊在遠雄倉儲停車場有遇到陳洧豪及陳柏翔,並看到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雖未親眼看到陳洧豪拿錢給黃瑞賢,但伊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元是要給黃瑞賢等語,因證人蔡明魁僅目擊陳柏翔交付陳洧豪5,000元以及聽聞交錢之緣由,至陳洧豪轉交黃瑞賢之原因及其目的,甚至有無轉交,亦無從獨立於陳洧豪之證述而加以補強(見原判決第19頁第8至16列)。然補強證據本不要求必須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證人蔡明魁前述證詞,似非不得說明陳柏翔有交付5,000元予陳洧豪作為準備行賄黃瑞賢之用,顯與本件黃瑞賢有無收受該賄款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倘能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何以不足作為黃瑞賢成立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說明,自嫌片斷;且上述情節為證人蔡明魁所親歷見聞之事,並非轉述證人陳洧豪或其他人所言,無論蔡明魁所言是否可信,仍屬獨立於證人陳洧豪陳述外之別一證據,原審竟論屬無從獨立於陳洧豪之證述,亦有未妥。再言,原判決於理由乙、肆、二、㈠記載:正翔報關行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對帳單,依陳柏翔於調查中之證述,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諒係陳柏翔向陳建璋請款後指示會計林玲華所製作;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元」,亦是由陳柏翔所書寫,以上核均屬陳柏翔所述行賄黃瑞賢所為之記載,仍非獨立於陳洧豪證述之外,只屬證據之累積(見原判決第19頁第18至30列)等語。惟上開等證據於製作時是否即為「預期訴訟」之用?又其中「現金支出傳票」,是否由林玲華依據商業會計法規定以一般記帳方式而為?正翔報關行有無此筆金額從帳目中內支出?並非不能查證。倘係林玲華依正常商業會計模式所為之記帳,豈能僅因此筆支出係由陳洧豪告知,即遽臆測「量係證人陳洧豪陳述之累積證據」,自有疑問。再本件進口之香菇絲及豬腳筋若確係夾藏於99年10月11日申報進口之衣服、袋子、飾品及鞋類物品中,既未經且無法合法申報,則其實際數量為何、出貨單有無確實記載,或貨物品名、外觀、箱號為何,本難為正確計算或描述,倘能依據卷附之出貨單或進口報單文件合理推測確有夾帶香菇絲及豬腳筋進口之事實及數量,何以上開出貨單或進口報單文件仍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參見原判決理由乙、肆、二、㈡之說明),原審對於本案與黃瑞賢是否構成犯罪相關連之證據未予綜合考量,卻逐一切割認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綜上,檢察官、劉炳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影響事實之判斷,本院尚無從憑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案係於103年1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案經發回,請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相關規定,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