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吳夢桐
李新安
陳旗笙(原名陳孝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33、1466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夢桐如其附表一編號76、78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吳夢桐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6、78之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吳夢桐、李新安、陳旗笙(原名陳孝弟)犯如附表一編號76、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被害人名第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名第管委會)、耀東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耀東方管委會)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5 千元,均為吳夢桐所有並管領支配,扣除上訴人3人嗣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而分別返還之金額2萬元、 1萬元,因而諭知吳夢桐如附表一編號76、78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6、78所載犯罪所得各2萬元、3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本件上訴人 3人共同以「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法律業務及簽立契約,而取得名第管委會、耀東方管委會給付顧問費各4萬元、4萬5千元,嗣因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上訴人3人已於民國104年間分別退還2萬元、4萬5千元給名第管委會、耀東方管委會,業據上訴人3人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核與名第管委會代理人王朝樟、耀東方管委會代理人王嗣芬所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4667號卷八第110頁反面、第一審卷三第212 頁),並有耀東方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及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三第215、216頁)。嗣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上訴人3 人與名第管委會達成和解,再賠償名第管委會2 萬元,並給付完畢,亦有和解協議書存卷足參(見第一審卷三第68頁)。
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3 人間內部如何分配如附表三編號76、78所載犯罪所得,上訴人3 人既已將本件自名第管委會、耀東方管委會取得之款項,均全部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吳夢桐諭知沒收、追徵。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吳夢桐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吳夢桐此等部分之沒收、追徵撤銷,以資糾正。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除前開撤銷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3 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 6月20日前之犯行,共4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03年6 月20日起之犯行,共32罪)罪刑,並對吳夢桐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不含前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76、78所示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旗笙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均衡處有期徒刑2 月,復就陳旗笙本件加重詐欺各犯行,如何均認有可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衡處有期徒刑6 月,均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或處斷刑,已屬最輕量刑,自無過苛可言,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陳旗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其量刑均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尚屬過苛等詞,純就原判決上開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自為判決,固未就上訴人3 人所犯數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俟上訴人3 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上訴人3 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上訴人3 人不利等語,揆之前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 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