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被 告 張宥和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林昆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彭奕皓、被告張宥和、林昆鋒(下或載稱彭奕皓等3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強盜致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彭奕皓、張宥和、林昆鋒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彭奕皓否認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及上訴審均認彭奕皓等3 人應對被害人李蘇葉死亡結果負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罪責,原判決認彭奕皓等3 人應構成強盜致人於死罪,依理由說明,係依憑彭奕皓等3 人辯稱主觀上僅意在強盜謀財無害命之意,然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及證據與第一審法院並無不同,均認彭奕皓等3 人知悉被害人李蘇葉高齡90歲、身體機能老化脆弱,對於李蘇葉因綑綁、膠帶纏繞口鼻等行為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客觀上非無預見,竟於逃離現場前,未對李蘇葉有何鬆綁、救治或聯絡救護之情事,則彭奕皓等3 人對李蘇葉死亡結果,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為明確,原審未具體說明第一審認彭奕皓等3 人成立強盜故意殺人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何錯誤之理由,就其等強盜行為過程造成李蘇葉死亡結果,如何合於「過失」要件或具有「偶發、突然或不及防止或避免」之疏失,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未載理由之違法;彭奕皓先後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時指證張宥和曾勒掐李蘇葉脖子,原審認李蘇葉未遭張宥和勒掐頸部之事,與卷證資料有所齟齬,又張宥和曾供承受林昆鋒利誘而翻供並為不實陳述,觀諸彭奕皓等3 人於第一審時已遭審判長制止並諭知不得於囚車、監所內交談,彭奕皓等3 人非無串供之情,本次更審認張宥和未遭林昆鋒利誘,亦有違誤。
㈡、彭奕皓上訴意旨略以:林昆鋒已於原審證稱繩子是以八字在李蘇葉胸前交叉,沒有環繞頸部的狀況,則林昆鋒偵查所稱「繞脖子」,應非指有反覆纏繞頸部之情形,本案犯罪過程長達5、6小時,原判決逕自推論無暇重新綑綁,並無根據,究其綑綁李蘇葉之方式為何、有無改變,李蘇葉有無受到 2次綑綁,原審未為必要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林昆鋒自陳被害人之現金、手飾等財物係他取走,未告知、分配予其他人,其事後無取得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所為應屬未遂犯;張宥和、林昆鋒將李蘇葉併同綑綁之椅子放倒仰躺於地時,其已離開現場,無知悉或預見前揭行為,自無須就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張宥和自白強盜殺人之供述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研判相同,原審卻以現場照片認與客觀事實不符,抵觸前揭法醫研究所報告書所載,認其共犯強盜致人於死罪,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彭奕皓等3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張宥和、林昆鋒於原審之自白、彭奕皓坦承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負責以繩索綑綁李蘇葉、李阡毓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阡毓、證人李世和、黃癸霖、謝武宜、謝進芳、邱玟靜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房屋內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彭奕皓等
3 人謀議以餵食藥劑及繩索、膠帶綑綁黏貼方式,迫使不能抗拒之李蘇葉、李阡毓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款項,彭奕皓等3 人均知悉李蘇葉年事已高,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客觀上均能預見李蘇葉服用藥劑將影響其身體反應,若對其頸部、嘴巴以繩索、膠布、毛巾纏繞或黏貼封阻,恐壓迫呼吸管道暢通,阻斷頸部血管引致缺氧窒息死亡可能,猶於所載時間,誘使李蘇葉服用藥物以致昏迷,並以繩索、膠帶纏繞其頸部,以毛巾、膠帶黏貼封住嘴巴之方式,使李蘇葉不能抗拒後,強取所示之財物得手,致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受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所為如何該當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彭奕皓等3 人相關供證、證人邱玟靜、李阡毓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財物為張宥和、林昆鋒於屋內搜刮得手,因認彭奕皓等 3人強盜行為已屬既遂,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昆峰、張宥和其後附和彭奕皓辯詞,改稱彭奕皓對李蘇葉綑綁方式,是打八字上來,繩子沒有碰到喉嚨,與李阡毓的綁法一樣,彭奕皓指稱關於聽聞張宥和自稱有掐李蘇葉脖子,及張宥和於前審先自白強盜殺人之事實,又改稱係出於林昆鋒利誘等說詞;彭奕皓否認以繩索纏繞李蘇葉頸部,主張不應對李蘇葉死亡負刑責所辯各節,如何委無足採或與卷證資料不合,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何以不足為彭奕皓有利及張宥和、林昆鋒不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詳加剖析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等違誤。
五、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彭奕皓等3 人基於強盜李蘇葉財物之犯意聯絡,以藥劑迷昏,繩索、膠帶綑綁李蘇葉,致其不能抗拒,勾稽其等於警偵訊一致所陳僅意在劫財,無危害李蘇葉生命之意等旨供述,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彭奕皓、林昆鋒離開時之神色自然,於鎖匠開啟門鎖,彭奕皓、張宥和自屋內逃逸前,彭奕皓、張宥和仍於屋內等候林昆鋒返回,尚未取得提款卡密碼盜領存款等情,因認其等主觀上雖對於李蘇葉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既共同以前揭手段強盜李蘇葉財物,對李蘇葉因年老體衰,恐因遭其等以繩索、膠帶纏繞頸部,阻斷頸部血管導致缺氧窒息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均應共同負責等情理由甚詳,依確認之事實,就彭奕皓等3 人所為論以前揭共同強盜致人於死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縱未特予說明彭奕皓、張宥和聽聞李世和敲門、以鑰匙開門等聲響後,自屋後陽臺鐵窗逃離現場之際,未對李蘇葉有何鬆綁、救治或聯絡救護之情,何以不足為彭奕皓等3人確有容認李蘇葉發生死亡結果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無檢察官及彭奕皓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彭奕皓有以繩索綑綁、纏繞李蘇葉頸部數圈,事後未有他人再對李蘇葉重新綑綁,彭奕皓確有所載共同犯強盜致死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彭奕皓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就綑綁李蘇葉之方式、部位、次數,暨有無改變綑綁方式等節,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二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同上卷二第288至289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彭奕皓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七、檢察官及彭奕皓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