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張軒誠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軒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家樂福賣場竊取商品,於欲離開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毆打阻其離去之賣場職員徐苡辰、鄒彥宸及王子豪(下稱徐苡辰等3 人)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患有社交恐懼症,在面對特定情境或對
象時,會出現焦慮、緊張之狀況,而案發當天出手毆打徐苡辰等3 人,乃社交恐懼症所致,非為脫免逮捕,主觀上並無準強盜罪之犯意。原審未予斟酌,且對上訴人所提病歷等有利資料,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徐苡辰等3 人之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在竊盜犯行後,當場對徐苡辰等3人施以強暴犯行;又何以認定上訴人對徐苡辰等3人施暴之目的,係意圖脫免逮捕,規避竊盜行為所可能面臨之刑責;及如何認定其強暴犯行,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無脫免逮捕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上揭犯行,既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病歷等資料,縱未再予調查或論列,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