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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上 訴 人 黃文志

許竣翔

戴碩成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6、14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①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文志犯重傷害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重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②於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竣翔、戴碩成(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其2 人與黃文志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對上訴人等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4頁)。並敘明本件如何合於自首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經審酌黃文志僅因賭債糾紛,即夥同許竣翔

、戴碩成共同前往傷害告訴人吳敏竑,甚而持開山刀砍斷告訴人手掌,對於告訴人留下永久難癒之重傷害結果,許竣翔、戴碩成僅為相挺黃文志,不明究理分別以辣椒水、徒手攻擊告訴人,更於見聞黃文志持開山刀之際,未及時攔阻黃文志,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永久不治之重傷結果,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之結果,並參以其等犯後於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不予追究;暨黃文志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許竣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戴碩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7頁)。

⒉核原判決業以上訴人等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等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並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等個人意見,均泛稱:上訴人等於案發後已認真反省,並自首到案說明,亦均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復未說明理由,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