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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謝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志雄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伯威係因地板有尿液、水及散落之香蕉果肉,於起身時足部踏及地板溼滑處而後仰滑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經急救仍不治死亡。然證人侯順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警詢時曾表示「後來小胖把尿吸乾後要站起來的時候,站起來的時候重心不穩後仰倒地」等語,足見被害人非因地板溼滑而滑倒,而係站起來時重心不穩倒地,原判決不採侯順益之警詢陳述,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縱認被害人因地板溼滑而滑倒致撞擊頭部死亡,客觀上實難預見被害人會因此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之結果,仍屬偶發事故,與其之傷害行為不具相當性及必然性,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其對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可預見,自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縱其行為構成傷害致死罪,惟被害人倒地撞擊頭部死亡實屬意外,此與一般典型之傷害致死案例尚屬有間,被害人係因蔡裕豐欲將其送醫始爬起而倒地撞擊頭部死亡,其之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父親及蒞庭檢察官均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且與其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其否認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可預見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侯順益於108年4月24日於警詢時表示「後來小胖把尿吸乾後要站起來的時候,站起來的時候重心不穩後仰倒地,有撞到後腦杓」等語,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無法預見死亡加重結果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所引用侯順益之警詢、偵訊中陳述:被害人當時側躺在地上試圖自己起身,但只能從側躺改成仰躺,因地上有水、尿、香蕉碎屑,被害人腳邊的地上會滑,其之上半身一半起來了,接著要用腳站立時,剛好腳邊滑滑的,被害人就滑倒了,後腦碰到地上,又躺回地上約 2、30秒等情。同屬被害人處於嚴重受傷、倒臥處地面濕滑,在無人扶助下掙扎起身等情境狀態下所發生之事故,於上訴人就被害人當場倒地撞擊頭部致死亡之結果能否預見之判斷,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就上訴意旨 (一) 所引侯順益警詢時之片斷陳述,特別說明不採之理由,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長時間輪流毆打被害人,造成其軀幹及四肢部位大面積多發性鈍挫傷並倒臥在地,甚至出現尿失禁情況,致被害人之行動及意識能力已大為減損,且倒地處地面確有水、尿液及香蕉碎屑等而處濕滑狀態,上訴人為智識正當,且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無視於上情,復喝令被害人自行起身始將之送醫,容任被害人在傷勢嚴重、地面濕滑之情形下,無人扶助掙扎起身而因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後仰滑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為上訴人傷害及未給予起身扶助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尚非出於異常事態,客觀上非不可預見,且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等理由甚詳。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被害人嚴重受傷、倒臥之地面濕滑、於無人扶助下掙扎起身等一般情境,認上訴人對於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二)所為指摘,顯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