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上 訴 人 黃俊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俊龍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鄭金龍、周建成、胡秋蘭、潘有臆、鄭廣華等人之證言,卷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出手強推被害人胡幸男並以拳頭毆打其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糾紛,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方介入出手強推被害人,並以拳頭毆打其頭、臉部,雖不致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惟因其強推並出拳揮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後仰倒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在未為防護之情形下,頭部極有可能因直接與質地堅硬之地面相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且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等各情,已於理由詳加析論,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確認之事實,就其所為論以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說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外力性倒地,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死亡,就其死亡結果,如何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並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被害人案發當日曾飲酒,且本身患有肝硬化、低血容性休克肝衰竭併昏迷等病例史,均與死亡直接相關,且病徵未顯露於外,客觀上如何有預見之可能性,非無疑義,原判決漏未審酌倘被害人為身強體健或通常人,其傷害行為是否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遽為其不利之認定,理由不備;本件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前情,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