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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黃松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松菁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上開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共犯之自白,倘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亦足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卷內資料,依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說理及判斷,若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所證全部均不可採,此項採證認事法則,於證據證明力之補強法則同有其適用,而事實審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證據取捨之說理,倘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其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推翻判決結果之枝節部分,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高恒偉、周安國(以上2人為共犯)、陳玉樹、柳宏義、張敏男、謝堅冠(以上3人為查獲警員)之供證、上訴人於偵訊之自白,並卷附扣案槍、彈、張敏男製作之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欲與人談判,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11顆(下稱本件槍彈),於聯絡高恒偉、周安國及不知情之陳玉樹到場後,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將本件槍彈,分別交予高恒偉、周安國,而共同持有之,再由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高恒偉、周安國及陳玉樹前往新北市某處,途中經警臨檢而查獲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並未交付本件槍彈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說明高恒偉、周安國供證本件槍彈為上訴人於其3 人會合時所交付持有,嗣經警臨檢時查獲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目擊證人陳玉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述上情為真;柳宏義之證述及張敏男製作之職務報告,並均指出上訴人、高恒偉、周安國等人於臨檢時都神色慌張、極度不安;柳宏義於原審復證稱槍枝查獲有用東西包著,忘記是塑膠袋或布,拿起來一摸就知道是槍,當時可能沒想這麼多而把外面包覆的東西拿掉而未扣案等語,以上證據資料,已足為高恒偉、周安國上開供證屬實之補強證據,另上訴人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已承認犯行,時隔近3個月,檢察官又傳喚訊問,上訴人任意到場後,再度就包含其犯罪動機等犯罪事實為更詳盡之自白,則上開供證資料,均得以補強上訴人偵訊中共2 次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上訴人與高恒偉、周安國就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事證明確;至於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於第一審所證有利上訴人部分如何不可取,原判決亦就其等之證述動機、證述完整性,並卷附其他客觀之證據資料等事項,詳敘其判斷之理由。是此部分即無上訴理由所稱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所證相互歧異或不實,上訴人自白與事實或經驗法則不合,而不得互為補強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謂警察不當誘導陳玉樹而為陳述之跡證,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高恒偉、周安國所證包槍布之顏色是否一致,及警員查獲時究竟有無其他物品包覆槍枝等事項,均屬無足以影響或推翻原審採證及認事結果之枝節事項,原判決就前者未贅予說明,就後者未再行傳喚證人張敏男、謝堅冠、高恒偉、周安國等人行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理由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理由乃反覆爭執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