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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上 訴 人 楊秀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秀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和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葉家和為本案之購毒者,因供出上訴人而獲得減刑,且自承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嫁禍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極高。徐偉傑已證稱,上訴人確有在做小額借貸等語,葉家和亦自承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從而2 人間有金錢往來乃屬當然。且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縱非借貸關係,2 人間之金錢往來,亦不足以補強葉家和之證述。再原審未依職權向電信業者調閱上訴人於本案交易時間之手機基地臺訊號、便利商店監視器,或道路監視器畫面為佐證,且無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亦未扣得與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葉家和之證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況陳崇佑證稱:我載葉家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外與某人碰面,自始未見到車上男子為何人,也未看到葉家和下車有拿東西。回到租屋處,葉家和係從抽屜拿出2 小包毒品交給我等語。參以上訴人之黑色休旅車當日尚未掛牌,根本不可能駕駛該車與葉家和碰面,葉家和所稱當日與上訴人交易,取得2 兩毒品等語,實不足採。原判決僅以葉家和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有未盡調查義務等違法。

2.按一般毒品交易常態,本案交易應全數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葉家和與陳崇佑所證,先匯部分款項之交易方式,有違一般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依陳崇佑所證,葉家和身上之現金足以在毒品交易時,當場交付賣家,根本無需先匯款轉帳,則葉家和要求陳崇佑轉帳給上訴人之金錢與當日毒品交易是否有關,並非無疑。再依葉家和所證,其於本案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1兩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相較其同時期向其他上游購買之價格至少高2 倍以上,且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5號(下稱另案)以低於上開價格(即以70公克計,每公克約1715元)販賣,又如何藉此獲利?再計算葉家和曾供稱其歷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本次(即民國108年1月30日) 1兩6萬元,108年4月29日、5月2日1兩約4 萬元,價格差距顯不符市況。從而葉家和指述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伊云云,顯然不符常情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葉家和、陳崇佑、徐偉傑之證述、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於108年1月29日深夜,與葉家和議定以12萬元,販售2 兩(約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葉家和將部分價款自行或委託陳崇佑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徐偉傑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徐偉傑帳戶)後,於108年1月30日清晨5、6時許,由陳崇佑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至新北市○○區○○街○○○ 號附近,於上訴人車內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108年2月3 日夜間,與葉家和以同前數量、金額達成買賣合意,並以同前交易方式,於108年2月4日凌晨2、3 時許,在上址附近,於上訴人車內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

陳崇佑已證稱,與葉家和交易之人係駕駛黑色休旅車等語,上訴人彼時亦有相同之黑色休旅車,縱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亦難憑此推認上訴人未為本案2 次毒品交易。陳崇佑復證稱,葉家和與上訴人為本案2 次交易後,其均在葉家和住處,向葉家和取得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上開匯款紀錄,均足以補強葉家和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查獲經過,乃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向警方檢舉葉家和販毒,提及葉家和係向「阿泰」叫貨等語,並提供前述2 次匯款轉帳紀錄予警方。警方乃於追查葉家和到案後,再依憑前述陳崇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葉家和提供之車型、遊戲代名等線索,循線於108年8月15日查得黑色休旅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後,提供車主即上訴人照片給葉家和指認,葉家和方肯認上訴人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阿泰」,可知陳崇佑與上訴人互不相識,其所檢舉者為葉家和,並非上訴人,難認陳崇佑有虛構葉家和2次向「阿泰」購毒之經過,藉以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陳崇佑所述,不僅與葉家和互核相符,更有本案購毒價款之匯款紀錄足以勾稽,縱陳崇佑、葉家和於本案警詢或原審審理時,因距本案交易時間久遠或雙方先前曾有多次交易,致細節部分供述有前後不一或互核不符之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由原判決詳述於理由壹、二之(二)4.(1)、(6)、(7)。再依葉家和證述其與上訴人借款金額及清償之情形,暨葉家和自108年1月至2月間轉帳至徐偉傑帳戶之次數、金額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辯葉家和轉帳至徐偉傑帳戶,係基於2人借貸關係而清償借款等語何以不足採信。而毒品價格高低,原因多端,事涉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交易時期、毒品純度暨品質之良窳等情,本難一概而論,互為比較,並無必向外觀上售價較低者購買之理。且交易之付款方式,亦無固定模式可言,參以本案2次交易之金額均達12萬元,賣家要求買家在交易前先匯出部分款項示信,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因本件係見面交易,即認應當面全部以現金支付為是。而依葉家和所供,其亦曾向上訴人以外之人購買毒品,本案交易前、後亦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每次價格不盡相同,是以難認葉家和於另案以每公克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於本案向上訴人買進而未能獲利,自不影響葉家和有本案向上訴人購買毒品2次之事實。已就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葉家和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依據,核無違誤。再上訴人未對其所主張對自己之有利事證,請求法院調查時,法院認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已盡,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