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上 訴 人 曹葉秋娟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曹葉秋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查考。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亟需用款於民國104 年底向張尊悌洽購其妻黃玉芬所有之本案房地,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竟事先於105年1月8 日持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申貸以行使,經竹崎農會核准貸款新臺幣1,100萬元,並於同年3月4 日設定抵押權後,即於同年3月7日予以放款,惟上訴人則於同年2 月18日以其子曹文彥名義與黃玉芬簽訂另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附加無條件無償供予黃玉芬繼續使用5 年及辦理預告登記予黃玉芬以限制移轉擔保債權等約定,再於農會放款後之同年3 月11日為上開預告登記等事實,業已援引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張尊悌、黃玉芬、曹文彥與竹崎農會人員劉誌展、林素霞、林麗秋、胡秋敏等人之證詞,暨卷內105年1月8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曹文彥之在職證明書、擔保品調查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來立寶有限公司及紹貿有限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授信覆審報告表等相關書證,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不僅未否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僅爭執上訴人係受張尊悌告知,始自行書立系爭買賣契約送交竹崎農會申請貸款,亦非於104 年底即與張尊悌商妥系爭房屋買賣之附帶條件云云,對原審上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純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單純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