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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惠亮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惠亮(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被告未與告訴人方龍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原諒,在客觀上是否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屬有疑。且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亦僅認被告之犯行「尚可憫恕」,並非「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原審仍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稱:依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之代理人鄭永順所述,告訴人僅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被告。原審未予詳查,竟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萬元之判決,自屬違法;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至106 年止,陸續以洪悅倫等人名義開具本票或為背書向告訴人借款及換票,屬同一歷史過程,被告於原審時即提出票據表冊請求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認被告本件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前案)非同一案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32萬元,被告於上訴原審時對沒收金額並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諭知就沒收部分為辯論時,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爭辯本件僅獲得30萬元(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迄上訴本院時始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出庭證明本件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出庭作證後,原審斟酌告訴人之證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被告前於102 年6 月至同年11月前持以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名義偽造支票及背書向告訴人借款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業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附條件緩刑5 年,於10

9 年9 月12日確定。而於前案中業已明白認定被告除有同一天偽造洪建任名義之支票2 紙交予告訴人外,其他偽造之支票均非同次借款,其主觀上並非出於同一決意;且本件犯罪時間為105 年8 月24日,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將近3 年;又本件遭偽造本票之名義人為李佩怡、林晏榕、洪建任,與前案之偽造支票名義人洪悅展、洪悅倫、洪依汝、洪建任等人,除洪建任外之其餘名義人均不相同;另本件本票係因於

105 年8 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32萬元始簽立,與前案各次借款亦不相同。則本件與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情節既不相同,基本事實已然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見原判決理由壹、一)等情,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亦於理由

貳、二、㈣中敘明: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273號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等人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已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中自陳偽造本件本票之事;且其就前案犯行亦已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足見被告確已坦承犯行,惟其未於前案中就本件犯行自首,造成於本件中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錯失自首之機會,且被告亦已取得本票名義人即被害人洪建任、李佩怡、林晏榕之原諒,依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認縱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