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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被 告 曾冠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曾冠溢於民國103年2月6 日凌晨,為恐嚇賴潔羽而騎乘機

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下稱新城鄉)民益加油站,嗣因賴潔羽呼救,駕車在旁停等之告訴人即賴潔羽之配偶陳榮昌驅車上前營救,被告遂騎車逃離,告訴人與友人則各駕駛汽車在後追捕,過程中,被告在民益加油站對面左前方之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前(址設○○鄉○○路○○號,下稱海星中學)自摔受傷。詎被告因受程世賢之教唆(程世賢被訴教唆誣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其係自行騎車摔倒受傷,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及脫免自身恐嚇罪責,遂於105年5月2 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之刑事告訴,以「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先在新城鄉台9 線上駕車衝撞被告,又在海星中學大門旁,持刀朝被告左胸猛刺」等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罪(下稱系爭告訴)。之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同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告訴人跟他一群朋友在嘉南路51巷路口堵我,看到我就開始開車追我,對方有3 台車,追我過程中告訴人一起喊『給他死』,當時我騎機車,騎到民益加油站正前方時,告訴人和他的朋友把我撞倒之後,那群人其中1 人拿尖銳東西刺傷我左胸口,刺傷我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是告訴人,是一群人下車,刺傷我之後,有2 個警察趕過來,其中又有人在警察面前輪流踹我的後頸,後來1 個自稱賴潔羽的哥哥說『好了,警察在這裡,不要踹』」等語(下稱系爭證述)。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鄭敏雄經檢察官詳細詰問既已明確證稱:「追逐被告機車

時,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沒有其他人比我們更早接近騎士」,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以鄭敏雄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既發現鄭敏雄與唐志明關於被告摔車原因之證述內容不一

時,卻未就其2 人詢問被告的次序、問話及被告回話具體內容、當時被告心神狀況、在場人員及週圍環境,仔細調查斟酌,以認定事實真相,逕以其等證述內容不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從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等,頂多是記載被告「與人發生衝突」、「騎車遭撞」,並沒有被他人持利器刺胸的說詞及記載,而被他人持利器刺胸致左胸穿刺傷,是何等重大事故,也是被告與告訴人等糾紛事件中,轉敗為勝的大籌碼,卻未於任何就醫紀錄中提及,可見全屬虛偽,原判決未深入審酌此情,僅因曾有「騎車遭撞」、「與人發生衝突」等欠缺證據關聯性之記載,即採信被告辯解,自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鄭敏雄、唐志明均係警察,對刑案現場都具一定觀察力及敏感

度,當時是在調查車輛相互追逐事件,當被追逐之機車摔車時,即會追問追逐原委及機車倒地原因,對於追逐被告機車之人車抵達現場後,基於職責,當會防止事件擴大及暴力發生,而該2 名警察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任何人持刀械或器物刺傷被告,被告亦自承自行摔傷,而被告在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時,告訴人等並未在場,被告仍直言胸口的傷是機車摔倒撞到護欄所致,原判決均未予採信,又未說明理由,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與程世賢於103年2月7 日電話對話錄音中,係程世賢向醫

師詢問被告傷勢後,利用被告胸口傷勢,教導如何反敗為勝,實施偽證、誣告的演練,原判決未說明不能採信的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有為系爭告訴、證述之事實,而系爭證述中關於告訴人及

友人是否駕車撞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持尖銳利器刺傷被告左胸等節,涉及告訴人是否(共同)犯殺人未遂行為,自屬於殺人未遂案件中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本件應探究被告對於:㈠告訴人及友人駕車撞倒其所騎乘之機車;㈡持尖銳利器刺傷其左胸等事項,是否明知不實而仍誣指、偽證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

⒉被告有於103年1月間及同年2月6日凌晨時對賴潔羽恐嚇、恐嚇

取財及強制,經循該案之脈絡,被告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民益加油站,確有以雙手拉扯賴潔羽,欲將之拉出車外,告訴人在旁見狀隨即驅車上前阻止,被告遂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雖被告於系爭證述證稱:當日是告訴人跟他一群朋友在嘉南路51巷路口堵我,看到我就開始開車追我云云,並非屬實,惟被告於案發時為何遭告訴人及友人驅車追逐,乃屬事件發生原因,尚非構成要件事實,應不致影響裁判之結果,則此部分難認已合於偽證罪要件。

⒊被告騎乘機車遭告訴人及友人駕車追逐,行經海星中學大門旁

摔倒在地,經送醫後,診斷受有左胸穿刺傷、右腳跟骨骨折等傷害,究係自摔抑或遭告訴人及友人駕車追撞所致,被告雖所述不一,且唐志明證稱被告在現場說其係自摔,而被告就醫時亦多次提及係自摔,然鄭敏雄證稱被告在現場說是遭人追撞,且被告於消防局救護紀錄中主訴係與人發生衝突、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病歷亦分別記載與他人發生衝突而受傷、受傷係騎車時遭車撞擊所致,顯見其於摔車當時及初始就醫時,均已陳述其案發時係遭他車追撞之情,而被告係於105年5月2 日始具狀對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自不可能在2 年多前就為了要對告訴人提起殺人未遂告訴,而為該等「遭人追撞」陳述之布局,再審酌被告當時處於逃逸、注意力集中前方之緊張心情,後方確有車輛緊隨,摔車發生於瞬間,事後警方蒐證亦未臻完備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未遭他車追撞、是否於緊張慌亂摔車時誤認係遭他車追撞所致,均非無疑,縱其亦在醫療過程中多次述及自摔等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未遭告訴人及友人駕車追撞,而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

⒋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或其友人持刀刺傷左胸之指控,鄭敏雄與

唐志明雖均證稱現場沒聽到或看到被告被刺傷或被告訴人及友人毆打,惟當時係冬天深夜,光線不佳,且情形很亂,約有10名男子在場,尚難以鄭敏雄客觀上未觀察到被告胸前流血而排除被告胸前穿刺傷係遭人持刀刺傷之可能性,況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資料等分別記載與人發生衝突、疑似與人發生口角致左胸刺割傷,且第一審勘驗唐志明於103年2月6 日凌晨在國軍花蓮總醫院詢問被告之錄影檔結果,其亦有問及被告胸前傷口,已對該傷口非一般車禍常見傷勢,有所警覺,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上開恐嚇案件時,勘驗被告與程世賢於103年2月7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再參以程世賢之陳述、鍾培碩醫師、世木村醫師之證詞、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單、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片等,審酌被告於摔車後,現場有多位不明男子接近被告之情形,被告於送醫後,撥打電話予程世賢時已告知胸部遭人刺傷,所受胸口穿刺傷與車禍常見傷害復非相同,員警未即時為客觀證據之蒐查、確認,致本案被告胸前穿刺傷成傷原因無法完全排除遭人持刀刺傷之可能性,事實因此陷於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誣告、偽證罪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被告有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於犯

罪事實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已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97 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誣告、偽證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