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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文聖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79號、110 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敘明被告在第二審主張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

依和解條件陸續賠償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七期和解金,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第一審未及斟酌為由,是被告請求輕判,非無理由等語,並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雖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本案一切量刑具體事由後諭知如其主文所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降低為二千元,然對其究如何審酌被告不同之犯罪後態度,而依被告請求輕判之理由,則未為必要之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之違法,即非全然無據。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被告雖經原判決以其業與告訴人

等和解為由,降低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實際上,被告於和解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顯意在藉易科罰金免除入監服刑牢獄之苦,難認有悔改之意;且其本案犯行被害者眾,惡性重大,其為人師表卻犯此等犯行,尤應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未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行之惡性、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充分評價,難謂適當,告訴人因而亦具狀請求上訴等語,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為憑。然被告則辯稱本件其與告訴人等和解後,均依約履行,A女部分有原審卷附相關給付轉帳資料為憑,B女部分並提出轉帳紀錄為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1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經被告當庭給付第一期之一萬元,固有卷附該和解筆錄足稽;然被告主張其另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固提出其所指之轉帳紀錄即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徒憑該交易明細表,殊無從辨明所載款項是否匯予B女或其指定之帳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始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一節是否實在,尚欠明瞭,且此攸關原判決量刑當否之判斷,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以上各節,俱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