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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上 訴 人 賴來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賴來志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第三審法院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上訴既因未補提理由不合法,已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而不得上訴之普通詐欺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