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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上 訴 人 山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山鳳□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