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吳建勳選任辯護人 王 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25、1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建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幫助蔡東儒(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予郭○宏(名字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幫助犯(109 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物理幫助」、「有形幫助」;例如提供正犯所需要之犯罪工具)外,亦可透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心理幫助」、「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又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基此,幫助犯之成立仍應以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由於幫助犯本質上係間接惹起、招致不法事實,在評價上與直接引發不法事實之正犯不同,僅係扮演輔助性之角色,故而在因果關聯之判斷上,應以幫助行為是否使犯罪之實行成為可能、減輕實行困難、加速實行進度或擴大主行為之損害範圍等為基準。易言之,二者間因果關係之有無,並非依傳統條件理論為判斷,祗須具有強化或促進之因果關聯,於主行為之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影響,而有所貢獻即為已足。至幫助行為貢獻程度之高低,則僅影響刑罰之裁量。再者,行為人有無幫助故意之主觀犯意,以及所為之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間是否存有前述因果關聯,乃屬事實認定。倘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確信判斷,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郭○宏、蔡東儒、陳奕瑋、李高全等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暨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7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陪同蔡東儒前往交易地點,於蔡東儒與郭○宏為毒品交易時,將蔡東儒騎乘之機車車頭調往道路方向,並在機車前座等待,於蔡東儒完成毒品交易後,立即搭載蔡東儒離開交易現場,騎乘至新北市○○區○○街口,才換由蔡東儒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離去;⑵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乃提供降低蔡東儒被查緝風險、便利販賣之助力,且與蔡東儒販賣犯行間具有因果關聯,屬有助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完成之幫助行為;⑶如何綜合上訴人於案發前(108年2月25日)曾持有與本案毒品成分相同之咖啡包暨「金合發」販毒集團之工作機;另案發後,復於108年4月27日傳送代替蔡東儒輪班之訊息予該販毒集團之成員陳奕瑋,及於同年 6月10日與暱稱「鄧吉洋」之人,有討論寄賣「彩虹」特徵之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亦為彩虹背景);及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判決漏載偵訊)所為:其知道「金合發」有在賣毒品咖啡包;其要蔡東儒載其返家時,蔡東儒要其陪同去麥當勞找個人,其便大概知道蔡東儒是要去該處交易之供述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蔡東儒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允諾蔡東儒於交易完成後,搭載其離開現場,並於其為毒品交易時,將機車車頭調往道路方向,且坐在駕駛座,處於隨時可搭載蔡東儒離開現場之狀態,乃係在蔡東儒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給予其排除心理疑慮,提高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所供「知道蔡東儒之意思」,並非知悉蔡東儒要為本件毒品交易,而係知悉蔡東儒要去找人。又其係偶然隨同蔡東儒至交易現場,並不知本件毒品交易情事,無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另縱使其未到場,蔡東儒亦能自行騎機車離開,其所為對蔡東儒之販賣犯行並無助益,亦無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幫助行為。況其載蔡東儒離開時,蔡東儒已完成毒品交易,亦屬刑法所不處罰之事後幫助。至其於案發後,與陳奕瑋之對話,則與本案無關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如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與暱稱「鄧吉洋」
者,在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係在討論毒品寄賣事宜;及李高全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採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以及蔡東儒所稱:僅跟上訴人稱要去麥當勞,並未告知要至該處販賣毒品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所謂勘驗,係透過人之五官作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獲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調查程序。而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中以法院為勘驗之主體,考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杜當事人、其他訴訟關係人間,礙於自身利害關係,分由各人之角度就勘驗標的為觀察,致使認知所得難期客觀、一致,而明定由中立之法院行之。從而,法院所為如係屬能本於自身五官作用就勘驗標的之存在或狀態辨別真偽異同,且其判斷出於客觀者,其所為之勘驗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卷查原審播放本件毒品交易現場所設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並依播放所見之上訴人、蔡東儒、郭○宏等人動向、舉止等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且勘驗時上訴人、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在場,原審並皆予其等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所為乃係依其視覺觀察結果為查驗,且所載蔡東儒駕駛機車,搭載上訴人抵達、上訴人自機車後座移動至機車駕駛座,並將機車車頭轉向右邊,此時蔡東儒和郭○宏仍近距離靠近並比手勢似在交談,上訴人等待過程中,其頭部有轉動情形,最後由右邊轉向左邊,朝向蔡東儒、郭○宏方向等節,均屬客觀判斷之記載。依前說明,原審以勘驗之方式調查證據及所為之勘驗結果,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所為之蔡東儒和郭○宏似在交談、上訴人轉頭朝蔡東儒、郭○宏方向等之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難認上訴人本案犯行有何值得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節,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第一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70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為比較適用,雖有瑕疵,惟其係維持第一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判決,是該瑕疵,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