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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被 告 黃美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黃美麗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如其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支票共30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中一部分依接續犯關係論被告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合計14罪,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6 、11所示5 罪犯行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14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偽造如其附表編號9 所示之3 張支票,

係因債權人「換票」而以一行為同時(接續)簽發,乃論以一罪。惟上述3 張支票中之最後一張支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前二張支票之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85萬元不同,且前二張支票業經不同之執票人提示,顯無「換票」之可能。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為上揭認定,殊有可議。

㈡被告前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合計4 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於上開另案所偽造之4 紙支票金額皆為100 萬元,均獲判有期徒刑3 年4 月。本件被告偽造相同金額之支票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10所示),原判決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其量刑顯然輕重失衡。

㈢原判決以偽造支票之金額作為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唯一標準,而就被告共同偽造支票之金額低於100萬元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復以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因素,說明被告應酌減其刑之理由,但並未一併就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數量及其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予以考量,自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如其附表編號9 所示之3 張支票,其票號連續(CM0000000 、CM0000000 、CM0000000 ),票背均由共同正犯林文昌背書,前二張支票之發票日相近(民國96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最後一張支票之發票日(97年3 月19日)與前二張支票雖相隔3 個月,但依被告及共同正犯李素珠之陳述,係因林文昌先前簽發之支票屆期展延而換票,故始於同一時地(接續)簽發上揭3 張支票。且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上揭3 張支票並非在同一時地接續簽發,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綦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苟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明顯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出納人員,聽從該基金會前董事長林文昌及董事李素珠之指示而共同多次偽造支票合計30張,數量雖多,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雖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已先行賠償70萬元而略有彌補。況被告既係依上開基金會前董事長及董事之指示而偽造支票,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並未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於前述另案偽造之4 紙支票金額,雖與本件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支票金額均同為100萬元,但被告於前述另案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本件科刑因素並不完全相同,已據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核尚無裁量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另敘明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依其出納身分聽從上開基金會前董事長及董事指示而代為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等內容,並未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相對較低於林文昌與李素珠,自不能為相同之罪責認定。且被告偽造之支票金額各有不同,對告訴人造成之信用或財務損害輕重程度亦有差別,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70萬元,參酌被告於前述另案偽造支票之金額均為100 萬元,該另案判決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認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金額低於100 萬元者,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3 、6 、11所示5 罪犯行(即偽造支票金額低於100 萬元)部分,均予酌量減輕其刑,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