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上 訴 人 魏慶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80、24904、2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慶忠有如原判決犯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呂芳中,雖於同年5月2日曾交付1,000元予呂芳中,其以為是規費,並非行賄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徐振崇於原審之證詞,如何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按對向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不利被告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不利被告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呂芳中、陳志明之證詞,卷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傾倒廢棄物蒐證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理,且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需先行申請,並經檢查及取得放行條,如何於106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2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未曾先行申請,亦未經檢查或取得放行條,而各交付公務員呂芳中1,000 元,以取得呂芳中違法放行,進入大安垃圾掩埋場傾倒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呂芳中於機關內部調查時雖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金錢等情,嗣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其先後2 次向上訴人各收取1,000 元之事實,其前後供述雖有不一,如何予以取捨採信一部之理由,亦已載述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呂芳中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不顧,仍執陳詞,泛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及採證違法之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9日提起上訴,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