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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白喬維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3、35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喬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陳世允詐取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惟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被訴之犯罪,並已賠償與所詐取財物同額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害人陳世允,而主張其本件犯罪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一節。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與陳世允成立和解,並賠償其6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及陳世允所開立之領款收據上聯正本可按,固堪認與上開條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要件之一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相符;然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向陳世允取得之60萬元僅係借款,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亦僅坦承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一節,則根本否認有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此亦為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自難認其已經自白有犯本件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第7 至18行)。然查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其曾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至同年6 月18日之期間,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分隊長,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8年7月1 日之期間,則擔任該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項業務,而所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提供該警局偵辦刑案單位使用等情。其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對第一審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聲押書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一節,則明確供稱:「我對於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

1 項的詐欺取財我認罪,我也願意把60萬元還給他們。我的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所以我認為我有施用詐術。我願意返還60萬元給宋國維或陳世允」等語(見第30593號偵查卷第428頁第13至18行)。而原判決亦說明「.... 有關所稱借款之原因及金額.... ⑵上訴人亦有稱:宋國維於107 年11月間找我(指上訴人,下同)的時候,有提及陳世允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緊接著宋國維就拿出1 個牛皮紙袋,並對我表示牛皮紙袋內裝有60萬元現金,並表示該筆60萬元是他『要幫老大(陳世允)感謝我的』云云.... 」(見原判決第16頁第20至27行)。

綜觀上情,上訴人所為「我的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所以我認為我有施用詐術」、「宋國維找我的時候,有提及陳世允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等供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對其本件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事實,即利用其曾任偵八隊分隊長,時任上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項業務,而所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提供該警察局偵辦刑案單位使用之職務上衍生機會,佯向陳世允允諾可代為出面向受檢察官指揮正調查彼涉嫌盜採砂石案之偵八隊長官及承辦人員關說或疏通,使陳世允免於遭擴大偵辦,藉以向陳世允詐取60萬元之事實為坦承(即自白)犯罪,並表達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擬邀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寬典之意?似非毫無疑義,而有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部供述為實質調查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聲押書所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一節,雖僅供稱:「我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我認罪」,而非明白坦承其所為係犯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得否可認係上訴人對其本件所涉罪名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抑或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在刑事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而屬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對於本件犯罪基本事實自白之認定?亦非無再予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事項何以不足採納,並未於審判期日詳查明辨,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僅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對於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聲押書所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一節,並未明白坦承有犯本件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僅供稱「我對於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我認罪」,即率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件被訴之犯罪並未自白,而謂其並無同上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影響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