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陳湖山
陳家科共 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1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湖山與陳家科為父子。陳湖山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向吳鳳馨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 、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後,在前揭土地及該土地後方之防火巷上分別興建鐵皮屋(下稱前棟、後棟鐵皮屋),並經營麵店生意,其中後棟鐵皮屋內裝置冷藏櫃、冷凍櫃、洗衣機等設備使用,迨於106 年間結束營業後,由陳家科向盧彥良承租上址土地供作倉庫使用,並在前棟鐵皮屋內堆置新、舊電腦暨印表機、網路線及監視器等設備,以及在後棟鐵皮屋內放置營業用之空氣壓縮機。陳湖山與陳家科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器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用電負荷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上揭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前棟鐵皮屋及雲林縣○○鎮○○街0 號房屋,進而燒燬陳湖山所有之前、後棟鐵皮屋、雲林縣○○鎮○○街0 號房屋及陳家科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網路線、監視器等物品,以及阮正一所有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與前棟鐵皮屋之隔間設備、1 樓天花板、電燈2 座、監視器電視面板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監視器線路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但火災產生之濃煙仍沿上開隔間處,分別流竄至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住宅騎樓暨屋內,造成雲林縣○○鎮○○路00號住宅內之詹○俋、詹○漩、詹○輝、詹○媚因吸入過多濃煙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詹○俋於同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輝於同月12日下午
1 時45分許因吸入性肺損傷併呼吸衰竭、呼吸性休克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詹○漩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吸入性嗆傷、缺氧性腦病變、感染而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媚則受有火場嗆傷併呼吸衰竭、吸入性肺損傷等傷害。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重論處一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非唯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備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第查: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何過失行為之認定,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分別係上開鐵皮屋所有人兼使用人及主要使用人,原應注意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器設備必須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上揭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於109年8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火燃燒,火勢延燒…」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既分別為本件起火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管理人,「依法」負有維護該處電器用品安全之義務。又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鐵皮屋內置放使用通電中之冷凍櫃、冷藏櫃、洗衣機等耗電電器,用電質量情況本與一般住家不同之情形應有所認知,更應謹慎注意,定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見原判決第15頁)。
惟所述注意義務之來源如何,究係何法律、命令、規則或其他安全規範誡命上訴人等依當時情節,應為如何之注意,原判決未詳細釐清,具體記載,並為必要之說明。其理由欄內雖泛謂「依法」負有如何之維護安全義務,但所稱依法,係依何法,未見隻語敘明。而上訴人等究有如何未注意之疏懈行為,犯罪事實欄亦乏具體認定之明確記載,祇敘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云云,咸於法未合,要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事實與理由矛盾等違誤。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就其冷藏櫃負有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用電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敘:關於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以「電氣因素」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本案鑑定之承辦人郭正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火災就是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之電線產生短路造成等語(見原判決第15頁)。然而關於導致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電線短路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復記載已無從鑑定係因何故導致通電中之冷藏櫃起火(見原判決第15頁)。暨引述雲林縣消防局函覆所稱:「本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清理起火處時,僅發現該電線殘跡殘留於起火處,經排除其它發火因子,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所造成;惟本案起火原因之電氣跡證,因受火災猛烈燃燒僅能判斷與通電中的短路熔痕相符,故本案火災無法判斷是否因電線老化、劣化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又證人即出售冷藏櫃予陳湖山之趙清泉於原審結稱:(類此冷藏櫃使用8 年左右之狀況)大部分已經老化。(老化會有什麼狀況?)落冷媒,然後壓縮機不走(見原判決第15頁)。此外,證人郭正雍於偵查中尚結證稱:用電量過大之過負載,一般都是一插電就發生問題,不會這麼久才發生,所以過負載不是本案的電器因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查卷第285頁)。以上若均無訛,似顯示前述後棟鐵皮屋之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之電線短路,與用電負載過荷無涉,亦與電器老化未必相關,是否電線老化、劣化所致不明,則其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究竟如何?是否定期檢修即得避免之,容有調查釐清之餘地與必要。原判決未待根究明白,遽認上訴人等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上揭冷藏櫃,以避免其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用電負荷,造成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之注意義務,致上揭冷藏櫃電線因通電中發生短路,起火燃燒等情,容非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而上訴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關於系爭冷藏櫃本身內部之通電電線,非開拆機體無以檢視其是否老舊,無法苛求一般消費者及上訴人等注意之辯解,似指上訴人等對上揭冷藏櫃內部櫃體通電之電線短路,及因此所引發之火災及傷亡結果,欠缺預見及迴避結果之可能性,何以不足採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論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李 釱 任法 官 黃 斯 偉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新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