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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上 訴 人 林育丞

張育銘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78、7533、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育丞、張育銘(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等犯修正後刑法第184條之4第1 項前段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下稱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林育丞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下稱使犯人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張育銘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使犯人隱避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下稱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於原審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林育丞部分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不包含構成累犯之罪),素行不良,以駕車搭載肇事致人受傷而正接受警方盤查之甘全祐(通緝中)逃逸為犯罪手段;張育銘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然以出手拉扯、攔阻警員,而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使甘全祐得以順利逃逸,犯罪手段較林育丞為惡劣,於犯後有和肇事小客車之車主黃子芸與車禍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上訴人等之學歷、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已對於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復已加以審酌,而所量定之刑罰,亦均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不予宣告張育銘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見原判決第6至7頁),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林育丞泛稱:量刑過重等語;張育銘則泛稱:張育銘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累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將其與有累犯,最後才坦承犯行,且未和解或與張育銘分攤和解金之林育丞為相同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未宣告緩刑,非無違誤等語,均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使犯人隱避罪名及張育銘所犯之妨害公務罪名,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與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犯人隱避罪名及妨害公務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使犯人隱避罪名部分,及張育銘對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